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共積欠四千一百二十七元未付,迭催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電話費及利息。
二、被告否認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電話號碼,並以被告身分證曾遺失,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補發,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身分證上之照片非被告本人,且申請書上所記帳單地址及電話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提出帳單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申請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電話費並提出申請書為證,該申請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到庭之被告本人像貌顯有不同,亦與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所附照片顯然不同。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