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七百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地之所有人,為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則係該社區依法申請設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共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三萬七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三千七百元,被告經屢催不繳,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共四萬零七百元等情。被告則對其係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之住戶,且於右揭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拒絕將其所有房屋漏水之頂樓部分即共用部分加以修繕,故在原告未修繕漏水部分完竣前拒絕繳交管理費,且被告並未收看有線電視,惟原告既補助社區住戶每戶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二百元,是原告應扣除補貼其他住戶繳納第四台之費用,再向其收管理費,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下簡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而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住戶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選任管理委員,且訂立規約(下簡稱大廈規約),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可憑,再該大廈規約雖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被告既陳稱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前按季繳納管理費及停車費,並提出先前管理委員劉素鳳出具被告已繳納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每月管理費一千元及停車費五百元、每季共四千五百元之收據二張為證,顯然系爭大廈原即有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須按月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則上開住戶規約訂立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有須繳納管理費之決議,且該決議嗣經系爭大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住戶需收取管理費,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大廈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其未收看有線電視,原告請求之管理費自應扣除補助其他住戶收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等語。惟按公共基金之運用,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事項,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則系爭大廈係由管理委員會與有線電視系統商簽約,收視費係採統收方式,並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補助每戶住戶二百元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既據原告陳述綦詳,則原告決議以公共基金補助住戶有線電視之收視費用,既未逾上開管理委員會得自由運用公共基金之範圍,是尚難認被告得執此拒付自己應負擔之管理費。遑論被告如認該決議有違公平,既得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該補助作法,持交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方是。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收看有線電視,管理委員會須扣除補助其他住戶收看有線電視之費用,始得向其收取管理費,委無足採。
(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既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職務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收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屋頂漏水待修部分,雖係位於頂樓樓板,有原告庭提照片四幀為證,而屬於大廈共用部分之範圍,且該部分之修繕,依上揭條文應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但原告之修繕行為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為,修繕費用亦是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顯見被告亦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上開屋頂漏水之修繕費用,是被告欲以此抗辯其不須給付管理費,顯屬無據。遑論繳納管理費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與原告須修繕共用部分之職責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揆諸上揭判例所示,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修繕義務與被告須繳納之管理費,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可言,被告據此抗辯並拒絕繳付管理費,即無所據。
(四)按規約規定事項,既係住戶應遵守事項,而規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生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既陳述:「(問:住戶規約何時訂立?)答: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問:規約訂立前有無約定住戶積欠管理費利息如何計算?)答:沒有約定。」等語,是被告既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自應依該經決議有效之大廈規約,負繳納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之義務,且被告負擔遲延利息之義務,應自大廈規約訂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發生,原告訴請被告應繳納規約訂立前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又上揭大廈規約中遲延利息之約定,雖無繳納期限之約定,然參酌前開被告提出管理費收據上繳納期別及繳納日期之記載,系爭大廈管理費之收取習慣係採當期繳納之方式,現規約既以月為計算期別之單位,被告負遲延繳納管理費之責任應以次月一日為始點,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自訂立規約後次月一日時起算至原告視為起訴時止,合計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百二十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F0~T40附表一┌───────┬────────────┬──────────────┐│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四百五十元。 │原告預納四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費用│一百七十元。 │原告預納。 │└───────┴────────────┴──────────────┘~F0~T40附表二每月之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元x 10% x 1/12)=8元\月8x5(九十一年十二月份)+8x4(九十二年一月份)+8x3(九十二年二月份)+8x2(九十二年三月份)+8x1(九十二年四月份)=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