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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則定期給付保全服務費予原告,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詎被告積欠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一千七百零七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另因被告期前中途違約,故依約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三千元及期前解約而生損害即外包施工費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合計九千零四十五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保全契約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費用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