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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拆機,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十九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一萬零六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市話摘要資料二件、電信費用明細清單五件、複核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各一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僅具狀表示茲因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不得遽爾償還云云,惟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租用電信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F0~T40┌─────────────────────────────────┐│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一百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費 │ 三百十一元│ │├────────┼──────────┼─────────────┤│合 計│ 四百二十九元│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