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使用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可能係其子林榮祥冒用其身份証所為,而林榮祥已失蹤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証,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
⑴經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之簽名(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被告否認為其真正
,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因中風而不良於行,於八十七年取得殘障手冊(本院卷第四十頁面),為原告所不爭,而本件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其上「甲○○」之簽名,字體端正,而被告中風後,因手會顫抖,書寫字體之極度潦草,此有原告所不爭之被告簽名一件可據(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正面),二相比較,申請書上之簽名顯然並非被告所為。
⑵次查:証人即被告之子林約呈到院証稱:「我知道我哥哥(按指林榮祥)曾
去東門街申請遠傳電話,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在那邊,問我要不要申請,那時我哥哥沒有帶我爸爸出去,我爸爸已經在八十五年中風,中風也五、六年了,殘障手冊是後來才申請的,這絕對不是我爸爸申請的,若是我爸爸申請的,費用我來出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參以被告之子林榮祥正因偽造文書案件,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審理中,因屢傳不到,經本院通緝中,有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林榮祥前案紀錄表可証(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一00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証人林約呈(原名林育慶)於該案中即証稱其兄林榮祥於九十一年七、八失去聯絡,行蹤不明,已向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一0三頁),足見証人林約呈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⑶雖証人即承辦之經銷商林佳賢到院証稱申請書上的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惟申
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迥然不同,以肉眼即可辨明,証人林佳賢因係經銷商,若未確實核對申請人,恐有法律上責任,其堅稱為被告所簽,情有可原,但二者簽名,相去太大,其所言實難採信。
⑷至於原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曾打回被告家裡,可見係被告申請云云,惟系爭
門號係被告之子林榮祥冒名申請,已據証人林約呈証述在卷,有如前述,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之子林榮祥所使用,其打電話回家,與常情尚無不符,亦難據此認定係被告所使用,是原告所辯,亦無足採信。
⑸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証証明該簽名之真正,其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舉
証証明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