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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修理被告所有DN〡八六六六號及三P〡七九九六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共計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並按往昔商業習慣,由原告等候受領前揭維修費用,惟被告竟藉詞拖延,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修理費用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揭DN〡八六六六號及三P〡七九九六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即被告胞兄游明宏借用被告名義購得,被告並未委請原告修理前揭汽車,而係游明宏委請原告修復上開車輛,是被告自不應負擔上開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分別修理車牌號碼00〡八六六六號及三P〡七九九六號自小客車,維修費用含稅各為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二萬九千六百十元,合計修理費用為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力祥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二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乙節,則為被告辯稱係其兄游明宏借用其名義購車等語,而上開DN〡八六六六號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三P〡七九九六號自小客車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目前DN〡八六六六號車輛所有人為鄒玄官,三P〡七九九六號車輛所有人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查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竹監新字第○九二○○○六二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修復上開DN〡八六六六號車輛時,該車尚非屬被告所有,然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修復上開三P〡七九九六號車輛時,該車確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於其修復上開DN〡八六六六號車輛期間,尚非屬車輛所有人之被告支付修理費用,顯屬無據。再被告於原告修復上開三P〡七九九六號車輛時雖為該車之所有人,惟原告既陳稱係原告胞兄游明宏駕駛該車委請其修復等語,觀之原告提出該車委修單上客戶名稱亦記載為「游明宏」,並由游明宏於客戶簽章欄處親自簽名,則上開三P〡七九九六號車輛既係由訴外人游明宏交付原告修復,且原告亦自承游明宏於委修該車時,並無表明受被告委託之意旨,足見原告應係與游明宏成立修復該車之承攬法律關係,且得向游明宏請求修復上開車輛之報酬,要屬無疑。末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訴外人游明宏委請原告修復被告所有之上開三P〡七九九六號車輛,雖足使該車之交易價值增加,而有益於車輛所有人即被告,惟游明宏與被告間既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受有車輛價值增加之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游明宏無因管理行為,揆之上開規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其修復上開三P〡七九九六號車輛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該車之修復費用二萬九千六百十元,即難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復上開車輛之費用合計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佳惠~F0~T40附表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 五百八十六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七十八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六百六十四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