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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張達明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送小孩至褓姆家,車輛遂在新竹市○○路○○○巷○○弄○號門口暫停,而被告當時則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於對面,嗣被告在進行倒車時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僅注意其左方之機車,未注意原告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其車右後方,因而擦撞原告自用小客貨車後車輪弧及後保險桿等部位,致原告車輛車體受損。事發當時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即予駛離,經原告探詢鄰居後始知被告住處為新竹市○○路○○○巷○○○弄○號,乃委由原告配偶找被告就前開車損進行協調,被告即不客氣表示修復費用多少均會賠償,惟待原告配偶持原廠估價單再次找被告,被告在得知修復費用為四千三百元時,竟以前開肇事均係由其夫乙○○處理為由而拒絕協商。其後被告之夫乙○○又以其可找修復價格較低之修車廠進行估價,原告亦加以配合,嗣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之夫指定之東禾車行進行估價,該車行所估修復費用為三千五百元,原告亦同意以三千五百元協調,差額八百元則由原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又反悔,只願支付一千七百五十元,原告始向警方報案,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汽車原廠進行修復之費用四千三百元。又查發生前開事故之巷道,並無任何禁止停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亦未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示,則原告之車臨時停於前開巷道,並無任何違規之處;至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原告之夫並未按喇叭警示云云,惟當時並非屬於緊急或危險之情況,按規定不得按鳴喇叭,且被告在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及行人;另原告車輛當時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並非正後方,亦未看到其倒車燈號,自無法適時示警。至原告之夫駕車進入前開巷道時,因被告車係屬靜止狀態,並無法預期被告會停留多久,且原告為接送小孩及臨時停車在褓姆家門口係屬常態行為,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自無從作為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次查被告所提出新竹市巷弄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只是針對五米以下巷道停車之規範,並未針對臨時停車,所以就本件肇事亦無適用等情。

(二)被告則以肇事當日其因要駕車送子女上學,乃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從車庫開出至前開六十一弄巷道,並先在門口暫停,因倒車時發現左側有機車停放其住家門口前,所以在駛出車庫暫停時車身略有傾斜,而其時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尚未開進前開巷道;又被告停車等候子女上車時仍屬引擎發動狀態,其後子女上車乃再繼續倒車,為閃左側機車,而將車偏向右方,因並不知道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業已開進巷子內停下,所以才發生擦撞。惟查原告之車輛進入前開巷道,既已見到被告車輛係屬發動狀態,即應對被告加以警示,另在見到被告倒車時亦應按鳴喇叭示警,惟均未為上開行為;又因發生事故之巷道係屬五米巷道,且係死巷,原告車輛要駛進該巷道時,發現有被告之車輛,即不應再駛入巷子內;另依照新竹市巷弄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道路寬度在五公尺以下者禁止停放汽車,原告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亦不應在前開巷道停車,因此兩造就本件肇事均有責任等情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點十分,被告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本斜停於前開巷道,嗣其進行倒車時僅注意左方機車,未注意原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已停放於其右後方,因此擦撞原告前開車輛之車輪弧及後保險桿,致原告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發生事故巷道相片共三幀、估價單一份、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份、發生事故圖說一份、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二00二四三三0號函檢附之受理交通事故報告表二份、受損車輛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應知悉上開規定,於上開時地為倒車時,注意其他之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而參諸肇事當日發生之時間係屬夏季之白天上午七時十分許,視線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為閃躲左方之機車,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停有原告所有之前開汽車,因而發生擦撞,另被告亦自認倒車時因不知原告車輛業已停在其後方右側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受損,則被告就前開肇事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有自小客貨車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肇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毀損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汽車因本件肇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汽車因遭被告擦撞受損,經修復所支付之費用為四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就前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前開估價單所為修復費用估價金額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屬於福特六和廠牌,而前開估價單則係由福特汽車公司出具,則原告在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毀損後,因而至原廠進行修復,考量原廠較為瞭解其所屬廠牌車輛之性能,另就烤漆之色澤、厚薄、鈑金技術等,亦較能掌握,則在原告車尚屬新車(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發照)下送請原廠進行修復,本屬符合常情;且由原告車輛受損相片觀之,其受損部位分別為左後車輪弧及左後方保險桿,而前開估價單經核亦均係有關前開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修復項目,並無更換零件部分,則亦無因更新零件折舊費用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該車之費用為四千三百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告在認為原告前開至原廠進行估價之修復費用過高,而邀原告至其夫乙○○指定之東禾車行進行估價結果之修復費用為三千五百元,其時原告雖曾表示願以三千五百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同意前開原告所提之和解條件,則兩造間顯然未另成立和解契約,使原告有發生捨棄部分修復費用權利之效果,從而原告自仍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前開修復費用四千三百元。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夫駕駛車輛進入前開巷道及停車亦屬違反規定,而應認與有過失,亦即兩造就本件肇事均應負責云云。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發生事故之巷道係屬五米之死巷,原告車輛要駛進該巷道時,既發現有被告之車輛,即不應再駛入云云;惟查前開巷道並無任何禁止車輛進入之標示;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原告車輛不得駛入之依據,已難謂可採;又查原告之夫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駛入發生肇事之巷道時,雖被告之車業已停在該巷道內,惟查被告之車既係在停止狀態,則原告之夫當時亦無從立即判斷被告車其時究係要暫停多久及係要駛入其住處車庫或要進行倒車,自不能僅以見到被告車停在巷道內即謂原告之夫應知悉被告要立即倒車而不得駛入該巷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之夫駕車駛入前開巷道後,既發現被告車係屬於發動狀態,即應對被告加以警示,且當被告車倒車時亦應按鳴喇叭云云;惟查原告車在駛入前開巷道後,縱發現被告車係屬於發動狀態,惟既未有任何行進動作,即無任何依據或理由而使原告之夫有對被告加以警示之義務。次按汽車除有(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車輛駛入前開巷道暫停時,被告車仍屬於停止狀態;又被告其後在進行倒車,依據前述,本應由被告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原告之夫本無期被告車會僅注意其左方機車而將車向右偏駛與原告車發生擦撞,是自無從課原告或原告之夫應加按鳴喇叭之義務;次查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亦稱其當時倒車之行車速率大約為每小時五公里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在卷可按,則依其所述之情形亦非屬於緊急或危險之狀況,足見與前開按鳴喇叭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發生事故之巷道係屬五米巷道,而依照新竹市巷弄道路停車管理自治條例,道路寬度在五公尺以下者禁止停放汽車,則原告之車即不應在前開巷道停車云云;按新竹市巷弄道路在五公尺以下者,禁止停放汽車,新竹市巷弄道路停車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我交通法規就汽車臨時停車及停車規範之定義不同,其管制亦有所不同(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不得停車,惟禁止停車處所則除規定亦禁止臨時停車外,仍得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分別就臨時停車及停車為不同規範即明;查本件原告之夫係因將子女送至褓母住處,而駕車駛入前開巷道臨時停車於褓母住處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與道路交通法規所稱之停車情形不同(僅為臨時停車),而被告前開提出之新竹市巷弄道路停車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則係針對停車之規範,惟並未禁止臨時停車,因此就本件即無適用;又參諸前開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前開巷道亦非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再查發生事故之巷道復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從而亦不能以原告車臨時停車於前開巷道即謂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基於前述各項,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肇事亦有過失,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即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四千三百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自非屬於前開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復費用應自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