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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原告汽車保養廠,將車號00-0000號自用車要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嗣經原告於當日維修保養完畢,並將該車交還被告,共計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惟被告其後並未給付前開維修保養費用,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自維修完畢將該車交還被告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單、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催告函、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