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陳淑貞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百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積欠電話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經以保證金二千四百元扣抵後,尚積欠電話費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迭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係透過通訊行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忠龍公司 )向原告申辦,而原告於當時僅收到保證金二千四百元,要無收取五千元保證金之事,且被告如主張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他人同時使用行徑,其應無不儘速向原告反應,是其以此拒付電話費用,顯屬無理。再因原告公司開始開臺提供通訊服務時,有給客戶優惠,故被告雖沒有繳費仍可使用上開通訊服務長達半年,惟現在客戶只要一、二個月沒有繳費即予以斷話,是被告執此抗辯其不應給付電話費用,亦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共付款五萬多元,其中號碼二萬元、選號一萬元、五千元是保證金、手機費用一萬多元,合計五萬八千多元,但都沒有拿到發票。而被告使用電話兩、三個月以後就沒有再繳費之理由,係因發現同一支門號尚有其他人在使用。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開始使用原告公司的電話,非原告所稱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始使用。再被告庭呈之通話明細資料影本中打勾的部分才是自己使用之電話,餘皆不是被告使用之電話,且若被告未繳電話費,原告不可能讓其通話到半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透過通訊行新忠龍公司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事實,並提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時僅繳納保證金二千四百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處確有記載:「...本人同意於簽約時繳付的保證金二千四百元整,在依約終止後九十天內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將保證金無息退還予本人。若有欠費之情形,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將從保證金中予以扣抵。...」等語,並經被告親自在該聲明下方簽名,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且證人即新忠龍公司負責人唐義忠就被告當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所繳付費用情形既到庭結證:「( 問:本案手機及門號向消費者收多少費用? )答:沒有印象。」、「( 問:申請書上寫遠傳公司收保證金兩千四百元,是否會向消費者收到五千元的保證金? )答:

不可能。」、「( 問:本支電話是否消費者會付號碼二萬元,選號一萬元,手機費用一萬多元? )答:遠傳當時最貴的選號費用是三千元,且這支電話號碼沒有很特別,應該不需要有號碼費用,至於手機費用應該是有到一萬多元。」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 ),審證人唐義忠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原告,致己身陷偽證罪責之理,則證人唐義忠所述被告於申辦上開電話時,並無繳納五千元保證金、二萬元號碼費用,及一萬元選號費用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參以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無任何特殊含意,則被告主張其於申辦上開電話時有支付號碼費用二萬元、選號一萬元等語,顯違常理,要無足採。遑論,被告縱有支付號碼費用二萬元、選號一萬元及手機費用一萬多元,亦屬被告自身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所投入之成本,難認係屬原告提供通話服務之對價,是被告執此與應付與原告之通話費用抵銷,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又被告主張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兩、三個月以後就沒有再繳費之理由,係因發現同一支門號亦經原告出售予他人在使用,其實際使用之電話,詳如通話明細資料影本中打勾的部分,餘皆不是被告自己使用之電話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自承其確有使用原告所提供通話服務之期間既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迄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則原告每月寄送電信費帳單時予被告時,既會列明被告當期所新增之通話服務費金額,及上期應繳帳款之金額,亦據原告提出寄送予被告之電信費帳單為憑,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居住在電話帳單寄送地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處( 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被告如對該帳單之金額有疑問,應無不迅速向原告反應或申請查證當月份之收費明細帳單,藉以釐清自己實際應付之電話費用,而非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其催討帳款時,其始為曾向原告公司某不知姓名小姐反應上情,及不應付款之抗辯,是其上開所述,顯違常情,尚屬無據。況證人唐義忠亦到庭結證:其通訊行都會就SIM卡繳每張三千至四千元保證金在聯強國際處,等三個月後客戶使用沒有問題,聯強國際就會將保證金再加傭金退回,但是如果有被盜打,這三到四千元的保證金就會被沒收,本案並沒有沒收保證金的情形,顯然是沒有被盜打等語,則被告主張原告曾將上開電話另行出售其他人使用,及上開電話有遭盜打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顯難採信。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曾繳付原告電話費用三百三十九元,則被告如認該帳單不實,應無繳納電話費用之理,是其主張僅應負擔部分之通話費用等語,顯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末查,被告既自認其使用電話二、三個月以後就未再繳費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調解程序筆錄 ),則被告嗣後辯稱如其未繳電話費,原告不可能讓其通話到半年等情,顯無礙其事後確無繳納電話費用行徑。且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迄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共積欠原告通話費用連同月租費用分別為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八千八百零五元、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一百七十一元,扣除其於九十年元月間繳付之電話費用三百三十九元,合計積欠原告電話費用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亦據原告提出電信費帳單及收費明細等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積欠原告電話費用共計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經以保證金二千四百元扣抵後,尚積欠電話費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用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F0~T40附表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 三百四十五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二百四十四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五百八十九元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