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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書柬

趙作維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且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計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及逾期(循環)利息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合計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