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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竹小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並無往來,而被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私自查詢原告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經原告提出質疑其動機何在?被告竟無法回答,原告又經常接獲詐騙集團寄來函件之騷擾,原告之夫因此被詐騙匯款二萬元,原告懷疑係因被告洩露查詢所得之資料所導致。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並無往來,被告取用資料亦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也未與被告訂有契約及類似契約,便私下蒐集原告個人信用資料,使原告個人信用秘密及人格權受到侵犯,被告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被告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為寄送傳單,而寄送傳單有地址則可,並無必要蒐集信用資料(原告從未收到傳單),被告如此毫無目的、隨心所欲地侵犯他人人格權,有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之美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依被告所提存款印鑑卡時間是七十一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因時間太久原告有無在被告銀行開戶已不復記憶,縱有開戶,原告於搬家至台北前已將帳戶內金額結清,而與被告銀行無任何往來關係。

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八十四年間實施,而原告在被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為二十年前之約定,當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何來約定之說?故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個人資料同意被告蒐集之約定,倘被告認為二十年前之開戶約定即是原告同意被告蒐集資料之約定,則請被告出示契約內容。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一年、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分別在被告銀行開立三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戶並未註銷且有餘額,兩造契約關係仍為存續,是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可以徵信原告之信用資料;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信用資料並無意見,惟否認有將原告之信用資料外洩,原告應就此部分及其實際受有何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資料,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在被告銀行(改制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二四五四五、八0五五九七、0000000號帳戶,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前開帳戶內尚有餘額四十一元、三十九元、二十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款申請書二紙、印鑑卡三紙、各系統存放款種類查詢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搬家至台北前,已將帳戶結清並註銷,並將存款簿退還被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帳戶內記載金額不符,自不足採。是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存在甚明。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被告為金融業務管理之特定目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之信用資料,應認尚無逾越必要範圍(參法務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公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特定目的項目第0九八號)。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契約,不以該法施行後成立者為限,此觀諸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原告辯稱其開戶係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無同意之約定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個人資料受侵害之當事人,向非公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非公務機關者則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能免責。惟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如前述,且被告查詢原告信用資料之結果,究竟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及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為具體之說明,空言被告洩露其信用資料,導致詐騙集團來函騷擾,侵犯原告信用秘密及人格權云云,已難採信。另原告所稱其夫婿遭詐騙二萬元云云,更與其請求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