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小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租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線電話,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共積欠原告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未付,迭催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有向原告租用上開五線電話一情不爭執,惟辯稱要回家查看帳單才能確定有無積欠原告電話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線電話,且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共積欠原告電話費九千五百九十二元未付一節,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四份、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一份、複核單三份、電話用戶登記卡三份、用戶欠費資料五紙、拆機後欠費通知函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雖稱需查明究有無積欠原告電話費云云,惟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話費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