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八五號
原 告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二萬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之借款本息。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之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各一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大眾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