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別為VISA國際卡,卡號4741─3301─0002─3107,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結帳日為次月三日,繳款截止日為次月二十一日。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依約應付利息一千八百七十八元、違約金一百八十八元,以上共計三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依約定條款第十條、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自發卡後從未繳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各一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