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發起之互助會,每會金額為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一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後,因故停標。被告因已得標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給付會款二萬元,攤還活會會員。惟被告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應給付六萬元會款,但僅給付三萬五千元,尚欠二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應給付之八萬元,則完全未為給付,上開積欠之會款均由原告先行墊付予活會會員,為此,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會款共計十萬五千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名之互助會得標立據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