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建被 告 汰孚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水金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前開所謂「債務履行地」,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有謂「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有以契約上所未預定,又不能據債務關係之性質而定者,則以債務關係成立時,債務者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德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或有以契約上所未預定,又非以交付特定物為宗旨者,則以債權者現時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日本民法四八四條)。本案以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因確認契約是否成立而提起之訴,乃求審判衙門宣告契約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因賣主住址所在地為履行債務地之故)若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是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前開約定亦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且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而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業據兩造以書狀陳明在卷,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相關設備展示,並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以為前開借用設備之保證,約定茍原告依約將借用之設備歸還被告時,被告亦應將前開保證金返還等情,固據提出收據一份為證,惟就此保證金之返還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為原告所自認;另依據原告提出之收據,亦無任何有關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之債務履行地記載;被告亦辯稱本件原告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其公司之設立地址亦非本院轄區,應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原告主張前開保證金返還部分,又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