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訴訟代理人 許玉芳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七三─一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准辦理竹北市豆子埔溪整治工程土地徵收,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及發放補償費,因被告拒領補償費,遂將其扣除土地增值費後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依規定辦理提存,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嗣被告一再陳情徵收補償費過低,俟八十六年原告為開發竹北市縣治二期計劃辦理區段徵收時,原告為爭取被告利益,遂向內政部申請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並將被告原有土地納入區段徵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原告誤將未經內政部核准之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發放予被告。惟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四一四三號函駁回原告撤銷本案豆子埔溪整治工程徵收土地之申請,即本案土地仍應以豆子埔溪整治工程徵收辦理補償,故被告無權領取屬縣治二期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一一一四二九號函請被告於一個月內將該款項繳回,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誤將未經內政部核准之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發放予被告,而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系爭返還溢領補償費之爭執是否為私法上之爭議而由普通法院審理。經查:
(一)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爭議,即關於公法屬性之爭議,其判斷基礎應是建立在該爭執究係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爭執。
(二)按政府依法徵收土地而應給付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尚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對於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否;或受領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人,是否真正應受補償人,土地所有權人與徵收機關間發生爭執,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大法官釋字四六六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徵收土地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發給補償費,依上開說明,原告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屬「公法上給付」,兩造就系爭溢領補償費之爭執,應屬「公法關係」無訛。而民事訴訟制度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原告請領返還溢領補償費之權利,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權利,其審判權應屬行政法院。
三、綜上所述,本訴訟事件既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普通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