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等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
1、被告丙○○、甲○○: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
2、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借據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迄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