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開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夫婦與被告為同棟大樓鄰居,原告乙○○曾照顧被告小孩,倆家互動尚佳。爾後,因細故漸生嫌隙,被告仗著年輕力壯,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首次毆傷原告甲○,致其右顴骨骨折,並多次言語恫嚇侮辱。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破壞原告乙○○所有KV─七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毆打原告乙○○之頭部及臉部,聞訊趕來的原告甲○亦再度遭被告重踹大腿,導致原告夫婦嚴重受傷,然而隨即赴署立新竹醫院就醫。
2、原告甲○因左腿粉碎性骨折嚴重受傷,不良於行,於出院後靠助行器行走達半年以上,猶恐有殘疾之慮。原告乙○○於此事實之後,頭部時常暈眩、記憶銳減,並且腰椎滑落,不能舉重物。家中更有年近九十歲老母,端賴原告夫婦照顧生活起居。原告甲○原做零星雜役、原告乙○○則以保母為業,倆人遭被告重毆、踹打之後,已無法勝任原來工作,本已繁重生計,因此更雪上加霜。
3、原告夫婦於遭被告傷害後,一年以來經常奔波療傷,身心飽受病痛折磨,金錢所費不貲;而原告乙○○年逾五十、甲○則係七旬老翁。平日為家計已無暇保養,如今健康大為秏損,精神上更因與被告比鄰而居,全家深恐再遭被告施暴,日夜生活於恐懼陰影之中,且以原告夫婦薄弱之謀生能力,似已無力再做他遷,只有惶惶渡日。
4、原告因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汽車修理費二千五百元、醫藥費六千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二十三萬一千元、精神慰藉金四萬零五百元,合計二十八萬元。
⑵、原告甲○部分:醫藥費五千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十六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
五萬元,合計二十二萬元
⑶、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主張:
1、本件原告等訴請被告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全屬虛構。
2、原告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部分之烤漆非被告毀損,因為該客車係放置在行人之道路上是被何人大刮傷不得而知,詎知原告夫妻(原告住一樓,被告住三樓同一棟公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門口辱罵被告刮掉客車引擎蓋上之烤漆,鑑於被告無此種行為聽到後相當義憤,就跑下一樓理論,因而雙方發生肢體動作,三人扭成一團,原告甲○將被告踢倒地上,原告乙○○復以腳踢,被告身體致瘀青血腫,被告與原告鄰居數年以迄縱無一次毀損之事實為特陳述事實。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損害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請求賠償之總額範圍內,就原告甲○、乙○○各分項損害陸續為增加或減少其請求之金額,並確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二萬元、給付原告乙○○二十八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附近,以隨地拾得石頭一顆,刮掉烤漆方式,破壞原告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部分烤漆,使其喪失防鏽功能;嗣為原告乙○○當場發現而上前理論,被告即徒手毆打原告乙○○之頭部、臉部,並推倒聞訊趕來之乙○○之夫即原告甲○,且以腳踹原告甲○之左側大腿,致原告乙○○受有頭皮下血腫一X一公分、右眼眶瘀青二X三公分、左臉頰紅腫一X一公分之傷害及原告甲○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甲○、乙○○迭於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到庭指述明確,核與事發當時在現場施作柏油路面之目睹證人李建龍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五頁),且有原告甲○、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相片二幀附於前揭刑案件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雖僅自認有毆打原告乙○○之情事,而否認有動手刮損系爭自小客車及毆打原告甲○云云,然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兩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等情,均與原告甲○及乙○○所指訴被毆打部位相符,參以證人李建龍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業已命李建龍具結以擔保其前開證言之可靠性,而李建龍與被告既無特殊嫌隙,亦不認識兩造,衡情,當無干冒偽證之嫌而設詞攀誣之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參諸,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案件偵審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刮損系爭自小客車及出手毆打原告兩人之事實,並判處被告傷害及毀損等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參。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及刮損原告乙○○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堪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無法工作、非財產上損害及汽車修理費用,即非無據。茲審如左:
1、原告乙○○部分:
⑴、汽車修理費二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刮
損引擎蓋,經估定其烤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千五百元,已據其提出建德車體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二千五百元,自屬有據。
⑵、醫藥費六千元部分:
①、查原告乙○○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皮下血腫一X一公分、右眼眶瘀青二X三公
分、左臉頰紅腫一X一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函查之結果,該診院覆稱: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急診就醫,其傷害約三日至一星期可恢復,應不致影響其身體活動能力,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九日門診疾病與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急診病情無關,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一元(部分負擔二百十元、健保給付二百八十八元、自付額五百八十三元)等情,有新竹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新醫歷字第0930000115號函暨檢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核原告乙○○於新竹醫院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依其所受傷害及證明書明細載明之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醫療醫用支出之一千零八十一元損害,應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因腰椎滑脫症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
,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惟上開就診之日期距其遭被告毆傷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逾五月之久,且基前所述,新竹醫院依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就醫時所受之傷害情形,認原告乙○○約三日至一星期可恢復,堪認原告乙○○至陳吳坤科診所就醫所受之傷害應非被告前揭傷害所導致,與本件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乙○○於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再者,原告乙○○主張其支出背架及購買中藥藥材等情,雖據其提出民康醫療
器材行之收據、裕安藥房之收據等為證,惟查,前揭費用之支出距原告乙○○遭被告毆傷之日,或新竹醫院所評估其恢復之期間,均已超過五個月以上,且其所購買之藥材亦未載明係治療何種疾病,自難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或增加上之需要,亦與本件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乙○○此部分支出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一千零八十一元,逾上開範圍,自乏無據。
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二十三萬一千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在家幫人帶小孩,
擔任保母一職,每月收入兩萬一千元等語,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已難信實,且依原告乙○○所受傷害之傷勢觀之,其傷勢尚輕,經新院醫院評其約需三日至一星期即可恢復,亦不致影響其身體活動能力,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乙○○之工作能力顯未因本件傷害而喪失,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二十三萬一千元,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藉金四萬零五百元部分:查原告林珠因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頭皮下血腫
一X一公分、右眼眶瘀青二X三公分、左臉頰紅腫一X一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乙○○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乙○○為小學畢業,名下有公寓一間,其為家庭主婦,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乙○○及被告陳明在卷。再者,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是一位慢性精神分裂病的患者,經新竹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92新醫精字第92006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刑事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原告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四萬零五百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五千元部分:查原告甲○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至新竹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健保給付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自付額一千二百十一元)等情,有新竹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新醫歷字第0930000114號函暨檢附之住院收據、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故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千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十六萬五千元部分:查原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迄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受傷之日止,係任職於來來幼稚園擔任司機,自九十一年農曆年起迄其受傷離職之時止,原告甲○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等情,已據證人即來來幼稚園之負責人曾麗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甲○於遭被告毆傷前係受僱於來來幼稚園,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一節應堪可信。又原告甲○因遭被告毆傷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就上開傷勢及其後續治療之結果函詢新竹醫院,據該院覆稱: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外傷致左大腿及髖部腫痛,不能行走至本院急診求診,經x光檢查發現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經安排住院及手術治療,骨折復位、植入骨釘骨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出院,轉門診治療,門診追蹤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仍有跛行及左大腿酸痛,綜合原告甲○在本院治療期間(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是不能勞動工作,依醫理此種骨折至少半年是不宜粗重工作,若骨折癒合情形不佳者,可能要更久或尚須再次手術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新醫歷字第0930000114號函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甲○之傷勢、治療之情形及新竹醫院上開回函評估原告甲○至少半年不宜粗重工作等情,認原告甲○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半年為可採。從而,原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六月,依上述原告每月一萬八千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津損失,即為十萬八千元(6x18000=108000),則原告甲○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藉金五萬元部分:查原告甲○因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甲○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甲○為小學肄業,名下無財產,受傷前原擔任司機,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甲○及被告陳明在卷。再者,基前所述,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是一位慢性精神分裂病的患者,經新竹醫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原告甲○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顯乏所據。
(三)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汽車修復費用二千五百元、醫療費用一千零八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一萬元)、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三千元(醫療費用五千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十萬零八千元、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及各該部分金額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就被告敗訴部分,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