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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敬達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對被告有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敬達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經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陳敬達之財產,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執行命令指定扣押債務人陳敬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其設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上開執行命令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被告收受,然被告竟未依該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敬達帳戶內之存款,任令其提領而空。當時原告曾至被告銀行,被告銀行稱若款項非在上班的時間被提領,渠等不負責,所以原告才會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若是在上班之前被領走,其會負責,但上開款項是在上班時間內被提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陳敬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對被告有八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命扣押債務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存款債權,因未具體命被告於當日何時扣押,是原告在執行調查筆錄稱:「債務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於第三人處有存款,而如於該日...請求核發之執行命令能確載明係扣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存款,若如此致效力有爭議,我自行負責。」等語,故顯以該案在執行之初,執行法院已知執行命令之執行方式有所不當,因之被告在該執行之任何時點為扣押,並未違背該執行命令之本旨。況被告承辦人員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天始收到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經過電腦認證後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做查扣的動作,另薪資轉帳是在當日凌晨零時就入帳,故無從做查扣的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前向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陳敬達積欠其票款四十萬元,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陳敬達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九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於三十日內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執行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核發禁止債務人陳敬達對被告存款債權在四十萬元及該件執行費用二千八百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明債務人陳敬達截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存款債權僅有五百九十五元,本院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聲明狀送達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收文截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可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雖原告逾收受上開聲明通知十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上開法條僅規定債權人倘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得於十日內提起訴訟,並非規定應於十日內提起訴訟,僅超過十日後,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故上開規定應非法律上不變期間之規定,而無倘不遵守即生失權效之情形,是在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就第三人之聲明尚非不得提起訴訟救濟,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本院執行處尚未撤銷前開假扣押命令,此觀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即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依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核發新院昭執堯字第四五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債務人陳敬達存款為二十二元之聲明認有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另增加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核發新院昭執堯字第四五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債務人陳敬達存款為五百九十五元之聲明亦有不實,而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再給付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原告雖不同意,然上開二執行命令均係就債務人陳敬達設於被告銀行同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且債務人陳敬達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知之甚詳,參以原告於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即因見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有違上開所追加請求部分之執行命令,即以言詞表示追加該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所為之追加,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甚明。至原告嗣後撤回原起訴部分之請求,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另原告於訴訟進行復將上開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債務人陳敬達與被告間有八萬四千元債權存在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然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即針對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執行處所為之聲明不實而請求,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請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敬達對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有八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債務人陳敬達所得假扣押之財產,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對原告之權益有遭侵害之虞,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敬達積欠原告票款四十萬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執行命令指定扣押債務人陳敬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被告銀行存款在四十萬元及該執行費用二千八百元範圍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假扣押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陳敬達之財產八萬四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而該假扣押執行命令上所載扣押存款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時並未逾執行命令所指定扣押帳戶內存款之日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天確係有一筆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款項匯入債務人陳敬達設於被告銀行內之帳戶中,且當日又分別於下午二時十九分許及二時二十四分許自該帳戶內共計遭提領八萬四千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亦為其所不爭,是被告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執行假扣押債務人陳敬達該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承辦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當天始收到本院之執行命令,然被告銀行既已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合法收受該執行命令,如前所述,則其銀行內部公文之傳遞問題,自難執為其無法依執行命令為假扣押之正當事由;再被告另辯以上開執行命令雖有記載日期,但未記載該日期之時點,故無從為扣押之動作,然查該執行命令已明確載明扣押債務人陳敬達存款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則以經驗法則,自應於該日零時起即為扣押動作,而此僅需透過銀行間電腦連線作業控制即可完成,然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始為扣押動作,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敬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對被告有八萬四千元之債權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債權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