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萬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劉公偉律師被 告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建金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旺宏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之債權存在。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建金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金公司)承包被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宏公司)之游泳池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原告為被告建金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對建金公司有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之工程款債權。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建金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十二月三十一日收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即聯絡被告旺宏公司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庚○○,請求被告旺宏公司暫勿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原告債權範圍即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內發放與被告建金公司,並將上開假扣押裁定傳真予被告旺宏公司,要求被告旺宏公司對此事件保密,勿讓被告建金公司知悉,訴外人庚○○亦承諾原告不會將此事告知被告建金公司。嗣被告旺宏公司竟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該公司召開系爭工程債權人會議,顯見被告旺宏公司非但未保密,反告知被告建金公司原告聲請假扣押一事,而要求被告建金召開債權人會議,此亦經被告建金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被告旺宏公司要求盡快召開債權人會議,且原告有寄發函文予被告旺宏司等語可證。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參加在被告旺宏公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當時係訴外人即被告旺宏公司之經理戊○○表示被告建金公司之應收款尚有五百七十餘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將撥款一百九十餘萬元,其餘尾款百分之十由被告建金公司開立本票予被告旺宏公司,一年之保固期屆滿且未發生任何問題後,即將本票歸還被告建金公司,當場亦要求與會廠商將自己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債權金額寫下。而當日原告私下特請託訴外人庚○○倘本院假扣押執行命令未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送達,請就原告對被告建金公司之債權金額延後發放。惟被告旺宏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收到假扣押裁定後卻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知悉被告建金公司已將債權轉讓與第三人云云。然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尚未及提及有債權轉讓一事,而被告建金公司下包廠商遍及台北、桃園、苗栗、高雄等地,竟能於數日內將債權轉讓完畢,實有悖常理。另經原告查證,被告建金公司所為債權轉讓文書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作成,部分或係過完農曆年後始作成。故被告旺宏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建金公司對其並無債權,顯屬不實,且被告等均明知原告已有執行名義,卻企圖脫產,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故被告建金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三)依被告旺宏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寶山大崎郵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中敘明「...二、..本公司『員工訓練中心游泳池新建工程』之承攬商為建金股份有限公司。本工程屆今仍未完工,建金公司卻逕將本工程相關款項轉讓他人。三、..而無法確定各該分包商之身分及與建金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等語,可見被告旺宏公司亦否認被告建金公司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且原告於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內含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之五百餘萬元之應收款,其等於知悉原告已行使假扣押後,仍將債權轉讓,有損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撒銷。
(四)否認被告建金公司有與被告旺宏公司簽署被告旺宏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建金公司與被告旺宏公司經議妥系爭工程價款後,依其總價由被告建金公司製作契約書送交被告旺宏公司,經被告旺宏公司表示該契約內容有意見,而系爭工程急需開工,故其等協商同意由被告旺宏公司簽署訂購單作為系爭工程之依據,被告建金公司原製作之契約書即被告旺宏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因被告旺宏公司並未內簽同意,形同廢棄。依被告旺宏公司與被告建金公司所簽訂購單,付款方式為百分之九十依工程進度月結,百分之十竣工驗收合格付款,而被告建金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已全部完工,被告旺宏公司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將系爭工程之管理營運事宜發包於營運廠商,該營運商亦已進場運作,並提供系爭工程即員工訓練中心游泳池予被告旺宏公司之員工使用。故被告建金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旺宏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百分之九十款項,查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一千九百三十萬元(未稅),被告建金公司已收工程款為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五千七百零六元,則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五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姑不論被告建金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轉讓與其他下包是否合法,然其所主張轉讓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尚餘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故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至少尚有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建金公司則以:
(一)確實有積欠原告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之工程款,但原告已將被告建金公司所有帳戶查封,原告現可拿到之現金計有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動產查封部分目前預估九萬零七百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有在被告旺宏公司召開債權讓與會議,當時是被告旺宏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主管要求召開此會議,當天會議結論即是要將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之債權平均轉讓給下包廠商,當時的未領款有五百七十餘萬元,其中包含被告建金公司在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所開立交付被告旺宏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在內,被告旺宏公司當場有表示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會將此筆款項核撥下來,依被告旺宏公司之規定,若被告旺宏公司認承攬人即被告建金公司可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即會收受被告建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實則自九十二年年初,被告建金公司即已陸續對被告旺宏公司之工程款計五百七十萬零九千二百九十三元轉讓與下包廠商,且均有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有以傳真、電子郵件、郵寄方式為之,亦有下包廠商係自行至被告建公司簽署,亦有將債權轉讓協議書寄給原告,但原告並未將債權轉讓協議書寄回,有些下包於九十二年年一月八日開會當天有到場,即當場請他們簽名,故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即已將對被告旺宏公司之債權中五百七十餘萬元轉讓。
(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旺宏公司已在使用中,僅部分器材尚未完全測試合於規定或尚有缺失尚待改善,本要修補欲改善部分之工程瑕疵,但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告旺宏公司未將一百九十六萬餘元之款項核撥,故下包廠商不願意修補瑕疵。和被告旺宏公司之間有爭議的工程款應只有總工程款尾款百分之十的部分,與被告旺宏公司所簽訂施作系爭工程之訂購單上只有百分之十款項是竣工後付款。故被告旺宏公司原尚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五百七十萬零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其中五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之債權業已轉讓,尚有部分之債權並未轉讓。
(四)否認被告旺宏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被告建公司與被告旺宏公司間真正之合約,該工程合約書不能拘束被告建金公司,被告旺宏公司始終未將該工程合約書交付一份予被告建金公司。被告建金公司與被告旺宏公司間之合約只有被告建金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訂購單上已明定工程完工後,被告旺宏公司即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且被告旺宏公司所提出之照片係工程瑕疵照片,工程瑕疵與工程完工係屬二事。
二、被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宏公司)則以:
(一)被告旺宏公司與被告建金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簽訂被告旺宏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告於本院當庭提示工程合約予原告確認時,原告僅爭執合約第七條:「完工日期: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竣工。其中未包含浮橋工程」,其旨在規範完工日期除『浮橋工程』外,合約約定其餘部分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竣工,故浮橋工程亦為本工程之一部,而該浮橋工程即為原告所施作,是工程合約書既包括原告施作部分,故實際上原告已確認本工程確有此工程合約書無誤。且被告建金公司於歷次庭呈書狀均承認系爭工程確有工程合約書,此觀被告建金公司親自製作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建功字00000000備忘錄通知被告『承攬合約書』中之「乙方: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勝發…」、「連帶保證:普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碧聰…」變更為「乙方:建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連帶保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碧聰…」足證之。況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建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證稱,當時是工程合約由「建金公司用印後」交給被告旺宏公司等語。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規定:「本契約如須修改時,乙方(即被告建金)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旺宏)之要求以書面為之。」,工程合約於未經被告旺宏『要求』被告建金『配合修改』前,仍應以工程合約內容為據,焉有以訂購單乙紙取代工程合約及合約所附之工程圖說。
(二)被告旺宏公司與被告建金公司間就本工程既有簽訂工程合約書,關於本工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當以工程合約書內容為據。查系爭工程有多處尚未完工,諸如「中水回收系統自動控制結線試車調整管路補強」、「排煙溫度感知器安裝」、「兒童池熱交換器安裝」、「游泳池水質監控及自動控制加藥系統」、「溫水熱水循環加壓系統控制電盤整理結線繪製控制圖」以及「系統竣工圖繪製」等項目。再依被告建金公司簽署之會議記錄所載:「第一項:
工程人員預計12/26THU進場施作」、「第二項:施工人員每日進場前需與業主確認施工程序」、「第三項:水質控制亦由12/26繼續進場施作」、「第六項:未完成事項預計於元月十四日前陸續完成」及「第七項:消波繩五條12/26到場」所載可明證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另被告建金公司所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十六日統一發票所請款之第五期及第六期工程亦未完工。此有上開發票發票日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建金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之會議記錄中載有多處未完工可證。
(三)再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例如「溫水游泳池氣動閥漏水」、「溫水PUMP管路漏水維修含電動閥4只&溫水管路材質更換」、「RC基礎座排水處理修繕」、「臭氧管路漏水修護」以及「各區嚴重漏水」等。由於本工程既未完工亦有諸多瑕疵,故被告旺宏公司無從驗收。故被告建金於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前,當然未取得任何債權。被告建金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剩下的一百多萬元是驗收款,這要等驗收完工沒有缺失之後才給的;並稱五百七十餘萬工程尾款中除系爭發票金額外,其餘並未估驗、計價,顯見系爭工程並未驗收。是無論係就系爭工程全部或分期部分,被告旺宏公司僅就已完成之工作始有付款義務。被告旺宏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近一千五百萬元,由於被告建金公司違約(包括但不限於遲延及工作瑕疵等),被告建金公司對於被告旺宏公司並無債權。縱認得參酌訂購單內容,本工程既未完工、未經驗收,顯不符合訂購單「百分之九十依工程進度月結,百分之十竣工驗收合格付款」之規定。故縱依訂購單規定,被告建金公司亦無法取得債權。
(四)至被告旺宏公司雖有將被告建金公司所開立系爭工程第五、六期工程款之發票持之報稅,惟系爭發票之報稅與工程款之給付無關。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以,被告旺宏公司財務部門,因不知系爭工程之瑕疵與爭議,乃於收受系爭發票後即按期依前開法令報稅。況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若營業人所開發票已申報者且發生銷貨退回等情事時,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單據辦理退稅。基此,並非任何依法報稅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有付款義務,倘當事人間對統一發票有所爭執,統一發票填發人應依前開法令辦理。系爭發票所載游泳池工程進度既未完工、驗收且仍有瑕疵未補正,被告旺宏依法雖應於收受系爭發票後報稅,惟此報稅義務與工程款給付義務並無關連。被告建金不因單方填發系爭發票而取得債權本工程未按進度完工、驗收且具有瑕疵之事實不因被告建金單方填發系爭發票而改變。況且系爭發票所代表之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且有瑕疵,故被告建金並未享有系爭發票所載之債權。
(五)縱認被告建金享有債權,亦絕非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五百七十餘萬元,由於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且有諸多瑕疵。而被告建金亦已惡性倒閉,系爭工程不僅已無法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完工及驗收,合約所定之保固義務亦無人負責,故被告建金當然無法取得系爭工程工程尾款五百餘萬元之全部債權。
故被告建金公司縱享有債權,最多亦不超過「系爭發票」所得請求本工程第五期及第六期一百九十餘萬元之債權。
(六)被告旺宏公司收受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昭執賢字第四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按債權讓與以移轉債權為其標的,此種契約一旦生效,債權即同時移轉,並非僅發生得請求移轉之債權。經查被告建金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前即轉讓五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縱然假設被告建金公司對於被告旺宏公司享有債權,則該債權亦已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轉讓。而縱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享有債權,最多亦絕不超過上開發票所得請求之金額一百九十餘萬元。被告建金公司既已於本件執行命令生效前轉讓五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顯已遠逾其最多得享有一百九十餘萬元,故被告建金公司所得轉讓之債權已全數轉讓,至為灼然。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建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 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建金公司之財產
在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九○號裁定於原告以九萬三千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建金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原告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核發禁止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應收帳款在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及執行費用一千九百五十一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被告旺宏公司並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⑵ 被告建金公司前承攬被告旺宏公司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一千九百三十
萬元(未稅,含稅為二千零二十六萬五千元),被告建金公司實際已領得之工程款計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七元。
⑶ 被告建金公司已開立系爭工程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款計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
六十六元之發票兩紙(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予被告旺宏公司收受。
(二)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是否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倘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於被告旺宏公司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前即已為債權讓與?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建金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旺宏公司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給付予被告建金公司等情,為被告旺宏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自應視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依渠等間承攬工程契約加以定之。查依被告旺宏公司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卷㈠第三○七頁至第四一一頁),雖原告及被告建金公司均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惟系爭合約上明確載明立契約書人:「甲方: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蓋有被告旺宏公司及被告建金公司之公司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見上開卷㈠第三四一頁),且系爭合約內所附工程契約、工地補充條款、工程標單每頁騎縫處均蓋有被告建金公司之公司印文,此觀上開卷㈠第三○九頁至第三八六頁即明。且被告建金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系爭合約後,亦陳稱有這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其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合約上被告建金公司章應屬公司之大章無誤,「胡勝發」之印文即為被告建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小章,該小章有看過業務單位用在其他地方,被告建金公司最早的程序上可能是有蓋大、小章後送出去給被告旺宏公司等語(見上開卷㈠第一0六頁);證人即被告建金公司員工許清波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合約書,其上為何會有簽章?)合約書上的簽章是建金公司先蓋好的,旺宏是之後才蓋的,...。」、「(建金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悉要在合約書上蓋章?)知道,該合約也要依流程往上呈送並由負責人核閱過才會同意蓋章,...。」等語(見上開卷㈠第二四二、二四五頁),核與被告建金公司另一名員工陳怡蓁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證稱,系爭合約上被告建金公司大小章為其所蓋,蓋章有經過公司授權,公司負責人也知悉要用印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卷㈠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且被告建金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系爭合約上其所有之印文係屬真正,則系爭合約即可推定為真正,堪認被告旺宏公司與被告建金公司應有訂定系爭合約作為其等就系爭工程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雖原告與被告建金公司一再主張被告建金公司與被告旺宏公司間僅訂有被告建金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四二五頁),然被告建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建功字第九一一一二○○一號備忘錄通知被告旺宏公司:「乙方: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勝發..」、「連帶保證:普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碧聰..」變更為「乙方:建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連帶保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碧聰..」,有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六二頁),而被告建金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上並無連帶保證之記載,反於系爭合約上所立任被告建金公司之連帶保證者確為訴外人普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碧聰,此觀上開卷㈠第三四二頁即明。再被告建金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出之書狀上亦自行載明「二、第一期估驗:係預付款依訂購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給付。...七、關於本公司承攬旺宏公司『員工訓練中心游泳池新建工程』本公司與旺宏公司議價後曾製作五份契約書(含設計圖說),..本公司進場施工時依據該合約詳細項目及建築師之設計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六七頁、三六八頁),核與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所訂:「一、本工程於合約簽訂後十日內,甲方須以現金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予乙方為預付款。」之情相符(見上開卷㈠第三一一頁),又被告建金公司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有保單二紙附於上開卷㈠第八三、八四頁可考,顯見被告建金公司亦係依系爭合約內之約定請款及施作系爭工程。況關於上開請款及被告建金公司所提及之工程細目、建築師設計圖、投保保險之相關約定於被告建金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上均未載明或以附件方式作為合約之一部,益徵被告建金公司處亦執有一份與被告旺宏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相同之合約,並依系爭合約施作及履行。故原告與被告建金公司稱其與被告旺宏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僅以該訂購單為據,實不足採。是被告建金公司與被告旺宏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合約之約定作為規範之依據。
⑵ 原告主張被告建金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旺宏公司尚有五百七十萬
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之工程款未付等語,為被告旺宏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建金公司並未完工,且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被告旺宏公司員工教育中心有開會,是證人庚○○通知其前往,主要是討論被告建金公司要把他對被告旺宏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下包的問題,還有提到被告建金公司已經開發票一百九十幾萬元給被告旺宏公司,被告旺宏公司要付款的事情。當天被告旺宏公司韋經理答應要先付一百九十幾萬給我們下包,我們拿到錢之後如果被告旺宏認為工程有缺失,再由我們下包去維修。維修好之後剩下的款項被告旺宏也應該再付給我們。當時韋經理是說先處理一百九十幾萬元的款項,剩下的項等修繕好之後再處理。我不記得旺宏說要匯款的日期是什麼時候,但是應該是開完會之後沒有幾天。他們應該要把錢匯到建金公司的戶頭,當時建金的帳戶是由我保管,再由我按照比例分給小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至一八一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說到一百九十幾萬元會撥下來之事,是證人韋經理說的,他說這一百九十幾萬元一定會撥下來,所以被告旺宏公司的人走了之後,我們這些下包才會留下來開會,討論這些錢要如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證人庚○○即被告旺宏公司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請款的事情及與承攬人間之聯繫都是由伊作為對口單位。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說明會,有說被告建金公司之前開的一百九十多萬元發票上之款項一定會撥下來(後改稱,有提到一百九十幾萬元,但詳細內容不記得)。這一百九十幾萬元的發票就是第五期、第六期做完工程的請款。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的進度監造單位都已經審核過,監造審核過後,還要呈報給公司主管、財務部門,所以實際上撥款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才會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的款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二一五頁、二一六頁);證人即被告旺宏公司經理違慶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會時有到場。有看到第五期、第六期款項之發票。通常如果監造的主管為沒有問題,其也認為沒有問題,請款通常就沒有問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開會時請款資料其是否已呈上,其已不記得,通常收到發票約一星期左右會將資料呈上去。請款時若工地同意付款的話,工地就會收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四頁)。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乙方應於每月月底提供實際施工進度表及相關文件向甲方申請估驗。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實際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而被告旺宏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建金公司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款之發票,且會計部門業已持之報稅,是系爭工程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既已經監造單位簽認通過,且被告旺宏公司亦已持之報稅,依一般工程請款付款流程,足見被告建金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五期、第六期請款之工程進度應已完成。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即享有該部分工程款之債權。至被告旺宏公司雖辯稱,被告建金司於上開發票日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之會議記錄中載有多處未完工,且將發票持之報稅與該部分工程是否完工付款無關等語,然被告旺宏公司所稱之會議紀錄第六項僅記載:「未完成事項預計於元月十四日前陸續完成」,並未明確記載未完成事項係第五期、第六期工程進度中之何項工程,自難以上開記載而遽認系爭工程第五期、第六期工程並未完工。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固有規定,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調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亦可另行開立折讓單再向稅捐單位申報,然折讓之營業稅額雖得於事後扣抵,惟此折讓營業稅額之多寡,乃對營業人及買受人對相關貨物或勞物營業稅額之申報與核定,應經雙方同意始能決定折讓金額,非被告旺宏公司單方面所能片面決定,則倘被告旺宏公司事後後未與被告建金公司達成折讓之共識,則被告旺宏公司自無法以折讓後之金額於銷項稅額中申報扣抵之。故被告旺宏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 次查,被告建金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向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解散
登記,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建金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建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起即發生財務危機等語(見上開卷㈠第一○三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九十一年十二月請款之後,被告建金公司即未再繼續施作,當時只做了百分之七、八十的進度。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公司召開會議時,有報告工程缺失及未完成工的部分。且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旺宏公司驗收,未完工的部分有加熱系統、中水回收系統、臭氧、水質監控,管路部分有缺失,有部分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至二一九頁)。被告建金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發函給旺宏函文上所載我們對旺宏還有五百七十幾萬的債權是以總工程款二千多萬元扣掉我們已經領到的工程款一千四百多萬元,所以還剩下五百七十幾萬元,剩下的五百七十幾萬元,其中已經開立第五期、第六期一百九十六萬多元的發票給被告旺宏公司,剩下的款項是沒有估驗和計價的工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四六頁),且被告建金公司所提出至第六期請款時即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旺宏公司收訖為止之請款單,其上所載累計完成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八點二,累計實付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九點四,有請款單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三九二頁),堪認被告建金公司除上開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款部分業已依進度完成外,系爭工程尚有剩餘之工程並未完工。
⑷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游泳池業已由被告旺宏公司使用,故可認系爭工程應已完
工等語,被告旺宏公司雖不否認系爭工程游泳池已開始使用,惟辯稱此不代表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有瑕疵等語。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九項約定:「乙方不得以甲方之使用工之全部或一部主張驗收合格。」,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旺宏公司已開始使用系爭工程游泳池即遽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游泳池是在九十一年十月開始使用,但並不是在正常的情形下使用,其中中水回收系統未完工,水無法回收,水的用量非常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二一九頁),況被告建金公司亦自承第五期款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件,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並未核撥,後來是併同第六期款項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請款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核撥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六八頁),則在被告建金公司第五期、第六期款項尚未請領核撥前,被告旺宏公司即已使用游泳池,益見尚不足以被告旺宏公司使用系爭工程游泳池之事實而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及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發給『合格證明書』,並由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三十日內付清工程尾款。」,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並將本件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交他人承辦。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並應連帶賠償甲之費用及損失:㈠施工遲緩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工程品質不良、或工作草率、或不遵守甲方或建築師指示,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無效者。..㈣乙方或其債權人申請宣告乙方(或保證人)破產,乙方(或保證人)有受破產宣告之虞、或乙方(或保證人)有財務危機或變更公司負責人而有無法依約履行之虞者。㈤乙方無故停工達七日者。」、「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本約時,甲方得中止本約時,甲方得中止結算工程款直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時止。」。而被告建金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建金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建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起即發生財務危機等語(見上開卷㈠第一○三頁),且被告建金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並未修補,復有被告旺宏公司所提出卷附第二九四頁至二三○八頁工程瑕疵及未完成部分之照片可佐,再參諸前開證人庚○○所為被告建金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可見被告建金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且無正當理由停工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旺宏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七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建金公司於函到五日內補正系爭工程,並解決爭議,否則即依法終止契約,因未獲置理,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寶山大崎郵局第五十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建金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上開卷㈠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二頁),應認被告旺宏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則被告旺宏公司即得自終止時起中止結算工程款。是被告建金公司於系爭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施作請款後,即未再繼續施作完工,尚有工程瑕疵未為補正,是除系爭工程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款部分,已經被告旺宏公司監造單位核估認可,且係在被告旺宏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前即已取得之工程款債權,其餘未完工程部分,工程既未完成,亦未經被告旺宏公司驗收,被告建金公司自未對被告旺宏公司取得任何工程款債權。
⑸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
,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旺宏公司尚欠五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之工程款,惟實際上被告建金公司所享有工程款債權僅有上開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款部分即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而被告建金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雖以函文通知被告旺宏公司稱,其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五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並已將其中五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零八元,轉讓予其下包廠商,該函文被告旺宏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收訖,惟被告建金公司所享有之債權僅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故其得處分之債權亦僅有上開款項範圍內之債權,其餘系爭合約所餘工程款,被告建金公司並未取得債權,且亦因被旺宏公司合法終止承攬合約而確定無法取得剩餘合約內之工程款債權。故被告建金公司得為債權轉讓之標的僅該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工程款。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債權讓與均係在本院執行命令送達後所為云云。然為被告建金公司及旺宏公司所否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今年的一月八日是不是有在旺宏的員工教育中心召開會議?)有,是旺宏的謝先生通知我去的,當時因為建金與旺宏間有債問題,主要是討論建金要把他對旺宏的債權轉讓給下包的問題,還有提而建金已經開發票一百九十幾萬元給旺宏,旺宏要付款的事情。」、「(當天最後有達成結論或是共識嗎?)旺宏韋經理答應要先付一百九十幾萬元給我們下包,我們拿到錢之後如果旺宏認為工程有缺失,再由下包去維修。維修好之後剩下的款項旺宏也應該再支付給我們。....我不記得旺宏說要匯款的日期是什麼時候,但是應該是開完會之後沒有幾天,他們應該要把錢匯到建金公司的戶頭,當時建金的帳戶由我保管,再由我按照比例分給小包。」、「(你有簽過這樣的協議書嗎?若有,何時簽的?)有,好像是農曆過年前簽的。」、「(除了一月八日在旺宏的員工中心開會之外,在這之前有開類似這樣的會議嗎?)好像有,但是我沒有去,協議書都是個人跑到建金公司去跟胡先生簽。」、「(是在一月八日之前還之後簽債權轉讓協議書?)好像是一月八日之前簽的。但是我簽的時候注意上面的日期,所以不知道協議書上面的日期,所以不知道協議書上面的日期是不是我簽協議書當天的日期。但是是在簽了協議書之後,我才接到旺宏打電話要我去開會的通知。」、「(一月八日有再確認所有的小包嗎?)沒有,我們去主要是要聽旺宏如何付款的事情。」、「..照一般的情況來講我們所有的小包,可以向建金請款的明細都在建金公司那邊,我們開給建金的發票是五百多萬元,建金對旺宏的工程款應該也還有五百多萬元,當時我們知道建金已經快倒了,所以轉讓的事情都是我們來辦。」、「應該是以五百多萬元來做轉讓。」、「(提示被證五小包明細,你收到的明細是否就是被證五這一份?是的。」、「(你在收到這個表之前,是否就已經跟建金說好,他要轉給你的債權就是你開發票的錢?)有,但是我們也知道不可能一次領到這麼多錢。」等語;「(債權讓與協議書何時簽的?)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的。」、「(你確定是協議書上面所載的日期簽的嗎?)是的。」、(見本院第一八○至一八二、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二○八頁)。另證人楊添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簽這份債權轉讓協議書嗎?)有,我是建金公司簽的,因為建金聯絡我過去要把他對旺宏的債權讓給我。」、「(讓與的金額如何得來?)因為我有向建金請款,這是剩餘建金還沒有給我的工程款,和建金協調之後最後的金額,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去簽協議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公司亦有收到一份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份收到的,確實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是在新竹這件假扣押之前,台北的假扣押之後收到的。至於是否在一月八日之前或是之後,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應該就是那段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此外,被告建金公司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三十二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至一六九頁),而原告亦有提出一份與被告建金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相同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四○、二四一頁),足見被告建金公司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即開始陸續與下包廠商為債權讓與之事宜。參以被告建金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會議紀會議結論:「..同意帳戶存簿由鋒工程行乙○○先生保管,印章由建金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請旺宏電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將工程款撥入上述戶頭(受讓共同帳戶),再通知所有下包廠商共同會同乙○○先生及建金股份有限公司..。....撥款比例:一月十八日之最近一期款項,將先由進業公司李國欽先生取得優先撥款權後(李國欽先生可先領其債權之百分之七十五),剩餘款再由所有廠商依債權受比例平均分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九四頁),益明被告建金公司確已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將對被告旺宏公司之債權轉讓與其下包廠商。
⑹ 綜上所述,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所得享有之債權僅有一百九十六萬二
千五百六十六元,且該部分之債權於被告旺宏公司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前,被告建金公司即已轉讓予下包廠商,並已生債權轉與之效力,故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已無任何債權,是本件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有二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建金公司對被告旺宏公司有有二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之債權存在,尚乏所據。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