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李麗卿即長庚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貳部怪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查如附表所示之二部怪手,本係原告所有,被告未明事理,未經查證,即誤以為係其債務人鄭文鈿所有,原告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因被告仍堅持查封,原告經民事執行處之諭知,提起本訴以為救濟,合先敘明。
2、被告持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九三三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聲請對債務人鄭文鈿之財產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鄭文鈿四筆不動產,此有被告所呈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足稽。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再具狀,要求就「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內之動產為執行,此有被告所呈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足稽。
3、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二部怪手為鄭文鈿所有: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執行處調查時曾稱:「我沒有證據資料可證明或認定查封之二輛吊車為債務人所有。」此有執行調查筆錄足稽。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再稱:「沒有證據足以認定查封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此有執行調查筆錄足稽。
⑶、系爭二輛怪手是停放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後之空地,此有查封筆
錄足稽,而鄭文鈿未曾設籍中華路五段一九六號建物,顯見鄭文鈿無占有系爭二部怪手之關聯性。
4、原告有證據證明系爭二部怪手為原告所有:
⑴、原告於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即已載有系爭二部怪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足稽。
⑵、原告亦可舉出曾為原告駕駛系爭二部怪手之工人馬阿炎以為證明。
⑶、原告始終以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怪手,即使是平常之保養亦是原告委
請保養廠處理,以上事實,原告可請替原告駕駛系爭怪手之工人及保養廠之人員出面證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是在拖延執行程序,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二部怪手已經本院執行處查封而尚未進行拍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在系爭怪手尚未拍賣前即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首開說明,上開就系爭怪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二部怪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九二一00六四七三號函暨財產目錄、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老順發精機社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照片九幀等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僱用之怪手司機馬阿炎到庭證述:「(這二部怪手是否見過?)有,這二部都是我開的,(你何時開始受僱於原告?)我受僱原告已經十多年了,(照片上的二部怪手你都開過?)這二部我都開過,我已經開了十多年了,(這二部挖土機是何人的?)是原告的,是我幫她開的,(這二部挖土機平時放在何處?)放在中華路五段一九六號地下室,這地方是我們老板的,每次都停在那裡,(這二部怪手是否被查封?)我不太清楚,(你最近開這二部怪手是何時?)最近一個月有開過黃色三菱的那部,另外一部藍色比較少開,我大部都是開黃色那台,(原告共有幾台挖土機?)只有這二台,另外有一台剷裝機,還有貨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老順發精機社負責人蔡慶鴻結稱:「(有無見過這二部挖土機?)有,這二部是我出具證明書上所載的二部挖土機型號廠牌一樣。這是我介紹原告去高雄民族路買的。(何時買的?)八十二年時買的,(這二部挖土機是否在你那裡保養?)是,(如何確定照片上的挖土機與你證明書上的挖土機是一樣的?)怪手都在我那邊保養,一看型式我就知道,因為在新竹沒有幾部。」等語(見同上筆錄),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如附表所示二部怪手為原告所有,然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二部怪手係屬債務人鄭文鈿所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基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怪手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又無得對抗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對如附表所示怪手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將如附表所示二部怪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撒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