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品名規格為調味開心果伍斤肆包入、數量合計玖拾參箱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原料,並由詠三公司加工後交付成品予原告。嗣被告與詠三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前往詠三公司查封其財產時,竟未經查證,擅自指封前開貨品。雖詠三公司及原告公司職員黃必益於被告指封時曾明確表示前開貨品確係原告所有,惟被告不明究理,仍執意指封。是被告所為聲請本院執行查封程序,顯有謬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的物係在第三人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源公司)廠房查封,並非原告公司所有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詠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提供開心果原料委由詠三公司加工。嗣被告因與詠三公司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新竹縣○○鄉○○路○○號執行假扣押時,查封原告所有之調味開心果成品五斤四包入、數量合計九十三箱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代工生產堅果類承攬合約書一件、送貨單四紙、製令用料明細表一紙、九十二年三月每日盤點彙總表一紙為證,被告對前揭文書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原告與訴外人詠三公司間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訂立委託代工生產堅果類承
攬合約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提供開心果原料委由詠三公司加工,業據證人即詠三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②嗣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同年三月六日,提供生開心果及開心果五斤
四包袋、開心果五斤四包入箱等用料,交由詠三公司加工,製成調味開心果成品五斤四包入為一箱,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送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三三號安勇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箱、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一之一七號勇豐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箱,至查封之開心果成品九十三箱,原告原擬送至台北縣○○鄉○○路○段○○○巷○○號群智股份有限公司交貨等情,有製令用料明細表一紙、送貨單三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與原告提出經證人丙○○自承為其所製作之九十二年三月份盤點彙總表上,三月四日記載「出150(即出貨一百五十箱)」、三月五日記載「出150(即出貨一百五十箱)」數量相符,復經證人即勇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文城到庭結證稱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收到聯華公司交付之調味開心果成品伍斤四包入共一百五十箱屬實。況系爭查封之開心果成品九十三箱均已封箱,外箱包裝上並註明「聯華食品」字樣,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號卷核閱查封照片無訛,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是查封之開心果成品九十三箱確係原告提供原料委由訴外人詠三公司加工而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③又系爭開心果係於加源公司廠房查封,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證人丙○○證稱
:伊於八十一年間將新竹縣○○鄉○○路○○號倉庫租給加源公司,後與加源公司有技術合作,由伊負責生產技術,因伊幫聯華公司代工,故向加源公司借機器使用,伊只負責代工,加工產品聯華公司會派人來載給客戶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加源公司負責人丁○○證稱:「(有無向丙○○承租湖口鄉二十號的房子?)有」、「原本是當作倉庫使用,後來我自己有做瓜子加工,我是在民國八十一年向丙○○承租,我和詠三公司有技術合作,因為詠三公司有技術,我有資金,我進口瓜子,由詠三公司加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是否在你公司倉庫查封九十三箱的開心果?)有,但那不是我的貨,當時聯華公司的人員有在場」、「(聯華公司的貨物,為何會在你的倉庫?)因為詠三公司跟別人有技術合作,在不妨礙我生產的情況下,詠三公司用我的場地和機器替別人加工,我不會干涉他」等語相符,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場進行假扣押程序時,原告公司員工黃必益即當場異議表示系爭貨品為原告公司所有,此有假扣押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並有黃必益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資佐證,益徵系爭開心果九十三箱係因詠三公司借用加源公司機器為原告加工而暫放加源公司廠房而已。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之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設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動產,因易腐壞變賣而提存之價金,僅為原查封標的物之代替物,幾與變賣前之原查封物無異,在將來移付本案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前,仍未脫離假扣押處置之狀態,自難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調味開心果五斤四包入、數量合計九十三箱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因囿於保存期限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執行處公開拍賣得款十萬元後依法提存,有拍賣動產筆錄及九十二年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號執行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提存之價金十萬元部分即原查封標的之代替物,在未移付本案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前,仍未脫離假扣押處置之狀態,是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甚明。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調味開心果五斤四包入、數量合計九十三箱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本院函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詠三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款之報稅資料及傳訊證人辛○○,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詠三公司有無開立發票予聯華公司,僅涉及詠三公司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而已,是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涔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