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鐵道路與湳雅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撞及訴外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余忠原駕駛,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前開自小客車車頭嚴重受損。查訴外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六A─五0三二號自小客車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是原告經其書面通知,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時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鐵道路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訴外人余忠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幹線道即湳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鐵道路單向寬三.七公尺,湳雅街單向寬四.九公尺可知。是被告為支線道車,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其疏未遵此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屬明確;惟訴外人余忠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參以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余忠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八八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訴外人余忠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未斟酌支、幹道因素,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益見二造車禍當事人均應同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與訴外人余忠原各應負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賠償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七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板金二萬零八百元、噴漆一萬零七百元),而系爭車輛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各一件附卷足參,是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年五月二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九月餘,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其計算方式為︰71688×0.369×10/12=22044元)。是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20800 +10700+(71688﹣22044)=81144元】。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訴外人余忠原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自應類推適用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為81144×0.6=48686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於系爭車輛撞損後,已依汽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理算書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賠償請求權人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賠償金為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已如前述,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僅得請求此實際損害之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關係據以請求賠償,則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自不得逾被害人實際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