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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竹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壬○○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六樓之被 告 庚 ○被 告 辛○○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號三樓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文玉購買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平房(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訂約時尚有被告乙○○在場,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付清買賣價金。詎系爭房屋已遭新竹市政府徵收,並核發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之補償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提存金額應為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系爭房屋已陷於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屬不可歸責於訴外人張文玉,訴外人張文玉免給付義務,惟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金雖非侵權行為之補償,惟仍屬給付不能之一種代替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請求訴外人張文玉讓與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又訴外人張文玉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文玉讓與徵收補償金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本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補償金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 ○陳稱: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玉間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如果確實是原告應得之權利,其即不該得到提存金。

三、被告壬○○、辛○○、戊○○、丁○○、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玉間是否有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付清價金之事實?系爭房屋被徵收後,原告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文玉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簽立買賣契約,以五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文玉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庚 ○以其不知買賣契約情事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查訴外人張文玉已死亡,且原告所稱在場見聞買賣經過之被告乙○○又未到庭陳述,其餘被告則非契約當事人,自應先由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並付清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證人朱沐財之證言為證,惟查:⑴原告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並稱原本已找不到,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之規定,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調閱訴外人張文玉之印鑑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與訴外人張文玉登記之印鑑章並不相符,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買賣契約書上「張文玉」印文之真正(至於訴外人張文玉之簽名原告已自認係由被告乙○○代簽)。該買賣契約即無從認為係訴外人張文玉所簽訂。⑵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與證人朱沐財,其二人對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訂約時之情形,敘述顯不一致,原告陳稱:訂約時其與證人朱沐財、訴外人張文玉、被告乙○○四人在場,其將十萬元交予被告乙○○點好後再交給訴外人張文玉,其係當場擬契約條文,並由被告乙○○代訴外人張文玉簽名,訴外人張文玉並拿出印章交給被告乙○○用印,證人朱沐財之簽名由原告代簽,印章是證人朱沐財拿給原告當場蓋章,證人朱沐財有目睹原告及訴外人張文玉簽名蓋章完畢,之後原告才載證人朱沐財回家。證人朱沐財則證稱:訂約時只有其與原告、訴外人張文玉三人在場,沒看到別人,不知道契約是誰拿出來的,有看見原告將十萬元交給訴外人張文玉,惟半途因其膀胱結石肚子痛乃叫救護車送新竹省立醫院,沒有看見原告和訴外人張文玉在契約上簽名,其本人並未在契約上簽名蓋章,亦未拿印章給原告蓋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朱沐財為原告之兄弟,誼屬近親,且其所述訂約過程與原告所述顯有不符,證言有重大瑕疵,本院認為其證稱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玉訂立契約及交付價金十萬元之證言不足採信。⑶再者,原告對於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五日分別支付十三萬元、三十萬元價金予訴外人張文玉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買賣價金已付清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張文玉間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付清價金之事實,則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請求訴外人張文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讓與系爭房屋徵收補償金之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