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發卡後
,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得使用循環信用,但應於每期繳款期日前僅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如使用循環信用,原告得自每筆消費款或預借現金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收取循環利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加計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如逾期超過六個月則依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今尚欠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之消費款及一千元之手續費。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
⑵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填具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
,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分期清償,每期清償六千二百五十元,惟被告僅繳納清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依據兩造之約定,即喪失分期之利益應一次償還借款,被告現仍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約定書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