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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三○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九四點八公里處,因酒醉駕車及行車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訴外人灰狗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古雲龍駕駛之A三─二七三號營大客車。查訴外人古雲龍所駕駛之A三─二七三號營大客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並經被保險人灰狗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申報出險並查證屬實無誤,原告並賠付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被告及訴外人古雲龍警訊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灰狗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賠償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灰狗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請求權。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A三─二七三號營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工資部分為五萬六千三百元),因系爭車輛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附卷足參,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年一月八日),使用期間已有一年五月餘,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53350×

0.369=19686元,第二年之折舊(00000-00000)×0.369×1/2=6211,19686+6211=25897)。是以,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份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27453+56300=837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