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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許樹勛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三三建號和峰上景社區編號第二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⒉被告應將前項車位騰空交付原告。

(二)陳述: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新竹市○○路和峰上景社區所示第二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等否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要管理委員會禁止原告使用系爭車位,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一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確認利益。又給付之訴原包含確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並追加請求被告交付該停車位,在形式上雖為訴之追加,實質上則為聲明質量上之擴張,且二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規定本得任意為之,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坐落新竹市○○路和峰上景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訴外人黃德芳所有之新竹市○○路○○○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新竹市○○段第五七六建號暨同段第一七七地號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拍賣公告所載拍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第六三三、六三七建號及一切附屬設備、建物。被告等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⒊本件爭點有三:

⑴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拍定之建物是否有停車位(空間)使用權

及其法律依據?①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規定:法定防空避

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即上開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由是,區分所有建物所登記之法定停車空間持分,係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而其登記形式計有:單獨編列建號,而領有單獨所有權狀的停車位(多為非法定停車位之增設或獎勵停車位);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地下停車位。

②第查,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內,但只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停車空間之持分,此種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或訂定於社區規約內,始能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亦認定得以持分共有之方式取得停車位「永久使用管理權」。準此,停車空間登記之持分,實係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係先將公共設施中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比例,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負擔,其他公共設施則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此即建築法令規定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須併入建物內辦理繪測登記之故。停車位使用權係對特定具體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排他使用權能,應屬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法。此特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權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或「永久使用管理權」,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

③系爭地下停車位係依據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建造之法定停

車位,該地下室有獨立之新竹市○○段第六三三建號,但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以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屬上開第二種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此種停車空間雖然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但是只有購買車位的人可以使用,其他人是不能對停車位主張權利的,所以停車空間須併入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設面積內,而不能登記於沒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上,惟因停車空間係直接以共同使用部分與其他法定避難空間等公共設施混在一起,建商為標示區分所有建物包含停車位在內,而出具「停車位證明書」以資證明。此一建商自行製作之文書,僅為單純之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目的在利於對停車位之管理,即社區警衛管制車輛進出之用,不具物權公示性,並非共有人全體所定之分管契約,自應與停車位之所有權分別以觀。徵諸原告所提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應有部分比較表,凡每擁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三十六,足見停車位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職是,無論被告與甲○○,甲○○與黃德芳間就系爭停車位之法律關係為何,其讓與合意僅為特定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因渠等未將表彰系爭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持分移轉,不生停車位權利變動之效果,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以之對抗原告,④至被告辯稱: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因持有公共設

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之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有獨立停車位產權必會登記於所有權狀上之共同使用部分欄內;停車證製作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黃德芳並非當時取得系爭停車位,被告於查封前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查: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但只有分擔停車位持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始有權使用停車空間,其性質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既以公共設施名目登記於主建物之上者,不另製發所有權狀,則停車位之所有權自始即附麗於特定之建物上,有停車位之建物公設面積比例較大,購買負擔停車位公設之區分所有建物者,自包含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在內,此與增設停車位係區別於區分建物外之獨立產權,可另行出賣且購買此種停車位所有人,另持有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不同。故被告稱停車證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啟用之時即已製作完竣,適證明本社區停車位附屬於主建物之上,於購賣有停車位建物之時即應交付該買受人,不能另行出售。此由被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使用權利人,與車位轉讓紀錄加以對照,均只能證明停車位使用權人係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取得該權利,嗣後將停車位依序轉讓而已。

⑤徵諸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證明書,載明

系爭建物停車位(BO)所分擔之公設面積為11.4平方公尺,防空避難空間

(YO)11.3平方公尺,是系爭車位附隨於原告拍定之主建物上,至為灼然。被告雖以財政部對非營業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免徵房屋稅之解釋抗辯,惟上開解釋係指地下室獨立編號,獨立成為權利客體而非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而言,系爭車位之權利已表彰於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六,並附屬登記於主建物面積內,所繳房屋稅已包含停車位部分。從而,公寓大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雖得將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但未將停車空間持分移轉於買受人時,僅屬當事人間債之關係,自不能對抗嗣後取得區分建物所有權之人。至於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是否於區分所有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登載停車位編號,僅係產權登記之方式,與停車空間產權無涉。此外,被告另主張停車空間係公共設施,為抽象的共有關係,其依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分管契約並不能對抗善意受讓人,故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取。更有甚者,建商將已登記於特定建物上之法定停車空間另行出售,實係將一車位重複出賣,而涉有詐欺罪嫌。

⑵原告拍定之建物如有停車位,是否即為被告所有之編號第二號停車位?

①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間列印之管理費收取一覽表,辯稱原告所有之「A3

」戶黃德芳停車位為編號「4」,故原告所有之停車位亦應是第四號停車位云云。惟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僅為紀錄管理費繳交之情形,與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無關,揆諸訴外人孫念昕與被告於等協商交付被佔用之第四十、四十一號停車位時,被告曾表示「黃銘芳所有之該第四十一號車位,已與黃德芳所有之第二號車位交換使用」,並指明該二車位所在之位置,更有管委會蔡主委提供之管理費明細表,其上除載有黃銘芳之第41號車位變更為第2號之記載及備註欄上註明“+車位2”字樣外,更有被告丙○○之簽名可稽,和峰上景社住區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明細表影本一件。此外,訴外人黃銘芳之第四十號、四十一號停車位證明書上分別記載有「原陸拾改肆拾」、「原陸拾壹改肆拾壹」字樣,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二件可證,足見各停車位所有人可能因停車位出租、交換使用等原因而由他人繳納停車管理費,因而收費明細之記載僅為繳款人繳納管理數額之紀錄,不能證明權利之歸屬,至屬灼然。

②抑且,依原告所提未載明列印日期之「和峰上景社區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

表」記載「A3」戶黃德芳停車位為編號「2」,係因當時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為管理,後來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始開始建立較詳盡之收支明細。足見管理費繳款明細表,時間較被告所提之八十六年五月列印之管理費收取一覽表為早,而「A3」戶僅有一個停車位,故該管理費一覽表載有「A3」戶黃德芳停車位編號「4」,自係後來再取得。

③再者,被告主張本社區停車位使用權可自由轉讓,並以停車位證明書及車

位轉讓紀錄之記載為據云云,經查:編號4停車位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黃德芳轉讓訴外人林瓊琪,訴外人林瓊琪於八十九年轉讓予張雅青;編號2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由黃德芳轉讓給被告甲○○,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轉讓予被告丙○○,而「A3」戶僅有一個停車位,可見「A3」戶所有編號4停車位,係在編號二停車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由黃德芳轉讓給甲○○後始取得,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轉讓給林瓊琪,故「A3」戶所有編號2較編號4停車位為先,且停車位私下轉讓行為均在抵押權設定後所為,不能對抗抵押權追及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號2之停車位,並無不當。

⑶原告請求交付停車位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①依首揭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號函釋,建築物之法定停車空間,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現行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既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持分萬分之三十六,而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此種停車位其性質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約定專用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原告依該專用與用權,請求被告交付該停車位以排除其干涉。此外,停車空間之持分係表彰停車位之所有權,雖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該部分公共設施係先將停車位空間劃出,依停車位數目比例分配於各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後,再將剩餘公共設施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故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正因停車位產權是以共有方式而非以獨立所有權方式表現,故理論上,共有人對共有物僅有抽象之所有權,除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外,似不能就特定之停車位主張排他之權利。惟所謂停車位,實指特定之「使用空間」而言,此一空間並非具體之「物」,縱在機械式停車位情形下,停車位所有人之特定停車位,而須使用停車空間之機械設備,此仍與交付「停車位」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後段之適用。退而言之,一般所謂之「停車位」均指對特定具體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排他使用權能,此應為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原告依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所生之使用權能,請求排除侵害,亦不違物權法定原則。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係保護對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不能使用該停車位,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將系爭停車空間騰空後交付原告。

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約定專用使用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退出系爭停車位。

⑷系爭車位變動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故建物設定抵押權後其附屬設備之轉讓不能對抗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可供參酌。經查,本件黃德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系爭車位讓予被告甲○○,抵押權效力及於其主物、從物、附屬物、等一切物品,而原告拍定之建物及其附屬公共設施,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其權利範圍並無變動,換言之,系爭停車位並非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轉讓不能對抗抵押權。故退而言之,縱然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甲○○果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既為原告所拍定,其拍賣之範圍含共同使用部分六三三、六三七建號及一切附屬設備、附屬建物,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被告仍不能對抗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十二件、社區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表影本、新竹市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正、影本二件、停車位證明書影本共三件、轉讓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如地下室)共同編列同一建號

者,屬同一不動產,而非原告個人所有,故原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中所載,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銀行設定抵押權均無法記載車位資料。若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有單獨所有權,在建物所有權狀會明確記載車位編號、權利範圍。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及於地下室停車位。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只編列第六三三號一個建號,故系爭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若無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故應以停車位證明書表彰約定專用部分屬何共有人,各該車位之專用權人悉依停車位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供社區警衛管制車輛進出之用。

⒉原告主張就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負擔較重稅賦,可證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

用權。惟按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本社區大樓地下室屬上開所述之房屋稅免徵性質,如未辦理地下室免徵稅,納稅義務人可至稅務單位辦理,原告自無須負擔較重稅金。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作為課稅之依據,無法證明納稅人擁有停車位。

⒊原告列舉主張其地下室應有部分多出萬分之三十六即表示有一停車位,惟本社

區住戶中亦有地下室持分未多出萬分之三十六,而擁有車位者,因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地下室六三三建號持分多寡不同,部分地下室持分少者亦有停車位使用權。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係依據法院拍賣公告所載拍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

第六三三、六三四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惟原告自法院買受之權利僅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包括公共設施之專用使用權,若拍賣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拍賣公告會明確記載包括第幾號車位。

原告就公共設施所得主張之權利,係抽象存在於所有公共設施上,不得據以主張對特定車位享有使用權。

⒌原建物所有人黃德芳因積欠被告債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轉讓系爭停車位專

用權予被告甲○○,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讓予被告丙○○,目前由被告甲○○使用系爭車位。系爭社區住戶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以車位之住戶停車位證明書上記載為準,而依建設公司發給之證明書中約定事項所載,系車停車位使用權可自由轉讓,故被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另由系爭社區八十五年五月份第一次之管理費收取一覽表記載,原始資料中A3戶即訴外人黃德芳之車位登記為四號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二號車位,而停車位證明書上所載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係建商印製的時間,每個車位買賣日期不同但證明書日期均相同,原告無法證明有停車位亦無法證明係幾號車位,原告之訴訟對象錯誤。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停車位證明書影本十二紙、地下室停車位分配圖、社區停車證、停車位資料一覽表影本、九十二年三、四月管理費應收明細表、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一、二月收支帳目一覽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和峰上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和峰上景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告正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和峰上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備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收件第四三二二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案。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德芳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已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核備在案。

(三)訴外人黃德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轉讓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予被告甲○○,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轉讓予被告丙○○,目前由被告甲○○、丙○○使用系爭停車位。

(四)被告甲○○原為上開原告購買之和峰上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六三三號建物之共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贈與轉讓予被告丙○○。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暨共同使用部分育賢段第六三三號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系爭停車位係屬於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之大樓梯間、機器房、防空避難室、水箱、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內之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系爭停車位空間使用權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專用部分」。

二、本件爭點:

(一)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之方式為何(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是否多出萬分之三十六、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負擔較重房屋稅、停車位證明書)?

(二)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三)原告拍定之系爭不動產如有停車位使用權,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編號2號停車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等否認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要求管理委員會禁止原告使用系爭車位,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一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確認就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存在之聲明,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追加丙○○為被告,經被告同意,且被告對原告追加確認訴訟訴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上開規定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丙○○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使用系爭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甲○○應僅屬占有輔助人,依上開說明,僅被告丙○○為系爭車位之占有人。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被告甲○○既非占有人,原告對被告甲○○確認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並將系爭車位騰空交付原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⒈按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即上開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著有明文。由是,區分所有建物所登記之法定停車空間持分,係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而其登記形式計有:⑴單獨編列建號,而領有單獨所有權狀的停車位(多為非法定停車位之增設或獎勵停車位);⑵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⑶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產權登記之地下停車位。

⒉次按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或訂定於社區規約內,始能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持分共有之方式取得停車位「永久使用管理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但只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停車空間之持分,此種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停車空間登記之持分,實係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係先將公共設施中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一停車位應分擔之比例,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負擔,其他公共設施則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別,此即建築法令規定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須併入建物內辦理繪測登記之故。停車位使用權係對特定具體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排他使用權能,應屬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法。此特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權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或「永久使用管理權」,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

⒊再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車位係依據上開規定建造之法定停車位,系爭建物地下室有獨立之新竹市○○段第六三三建號,但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以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自屬上開第二種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此種停車空間雖然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但是只有購買車位的人可以使用,其他人不得對停車位主張權利,故停車空間須併入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內,而不能登記於沒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上。凡擁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三十六,有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應有部分比較表(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正面)在卷可憑,足見停車位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職是,被告丙○○與被告甲○○,被告甲○○與訴外人黃德芳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讓與合意,僅為特定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其等未將表彰系爭停車空間之公共設施持分移轉,不生停車位權利變動之效果,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⒋被告雖辯稱: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因其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

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應以停車位證明書表彰約定專用部分屬何共有人,各該車位之專用權人悉依停車位證明書之記載為準;有獨立停車位產權必會登記於所有權狀上之共同使用部分欄內;系爭社區住戶中亦有地下室持分未多出萬分之三十六而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云云。

⑴惟查:地下室法定停車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內,但只有分擔停車位持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始有權使用停車空間,其性質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既以公共設施名目登記於主建物之上者,不另製發所有權狀,則停車位之所有權自始即附麗於特定之建物上,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建物公共設施面積比例較大,購買負擔停車位公共設施之區分所有建物者,自包含停車位空間之使用權在內,此與增設停車位係區別於區分建物外之獨立產權,可另行出賣且購買此種停車位所有人,另持有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不同。

⑵再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載明約定專用部分為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供停

車位買受人單獨使用,有兩造所不爭之和峰上景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正面),是系爭社區住戶就地下室停車位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停車位買受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亦即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停車位使用權,其表彰方式即為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多出萬分之三十六,且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該區分所有建物內。惟停車空間與其他法定避難空間等公共設施均為共同使用部分,建商為標示區分所有建物包含停車位,出具「停車位證明書」以資證明。此一建商自行製作之文書,僅係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目的在利於對停車位之管理,不具物權公示性,並非共有人全體所定之分管契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原始搭配車位係編號2之停車位: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所配置之車位為編號2之車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配置之車位為編號2車位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形

式真正不爭執之「和峰上景社區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表」為証(本院卷第十二頁正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所配置之車位為編號2,應為編號4,編號4並非其占有使用等語,並提出原告對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之反証,即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和峰上景管理費收取一覽表」各一件為証(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三頁、第二百三十四頁、第二百三十五頁正面)証明系爭不動產最原始之配置停車位為編號4之停車位。

⑶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和峰上景社區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表」,其中編號

「A3」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編號,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明細表固載明「A3」配置編號2之車位,惟該明細表並無收費日期,能否証明系爭不動產最原始配置之車位即為編號2,尚非無疑。反觀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則分別載明收費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該收費明細均載明系爭不動產配置編號4之車位,其中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之明細表更載明編號2之車位,係配置於「B1」,並非配置於系爭不動產,而建商所印製之編號2、4車位停車位證明書,最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發放,有兩造所不爭之停車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二頁、第二百四十三頁),足證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應已配置停車位,被告所提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列印之明細表,頗為接近購買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最早配置停車位之日期,是被告所辯,雖非全然可信,但實較原告所提之明細表為可採。

⑷至於原告辯稱:各停車位所有人可能因停車位出租、交換使用等原因由他

人繳納停車管理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明細表之記載僅為繳款人繳納數額之紀錄,不能證明權利之歸屬云云,按收費明細表僅係管理委員會收費之紀錄,固不能証明權利之歸屬,因此兩造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均無法証明權利之歸屬,惟收費明細表雖不能証明權利之歸屬,但卻可表彰各住戶配置之停車位編號,否則原告何以亦提出收費明細表欲証明系爭不動產配置編號2停車位?⑸原告復辯稱:其所提未載明列印日期之「和峰上景社區住戶管理費繳款明

細表」記載「A3」戶黃德芳停車位為編號「2」,係因當時委託管理顧問公司代為管理,後來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始開始建立較詳盡之收支明細,足見管理費繳款明細表,時間較被告所提之八十六年五月列印之管理費收取一覽表為早,而「A3」戶僅有一個停車位,故該管理費一覽表載有「A3」戶黃德芳停車位編號「4」,自係後來再取得,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証責任。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收費明細表均載明系爭不動產配置編號四停車位,有如前述,而系爭社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核備在案,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東經字第0九二000八三八七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據(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一八八頁),果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始開始建立較詳盡之收支明細為可採,則系爭社區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一七0頁),則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即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第一次收費明細表(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次月),應較可採,而比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為早之收費明細,亦即被告所提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費明細表,復為相同之記載,其先後均係編號4之車位,實無從証明編號4係後來取得之車位,原告所辯應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位為法定停車位,無單獨之所有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使用,為系爭社區之約定專用部分,系爭不動產應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應包括停車位使用權,惟因原告未能舉証証明系爭不動產配置之停車位,即為被告所使用之編號2停車位,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