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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甲○○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理銷售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一之一號之房屋及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同意原告於買方出價達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時視為成交,及同意支付服務費三十二萬元。而經原告員工己○○之努力覓得買方即訴外人丁○,訴外人丁○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簽立承買確認書,願以七百九十六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若買方出價未達被告即賣方委託銷售價格,但原告願讓步服務費時,亦視為成交,故被告即應依約與訴外人丁○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原告折讓服務費後,原告多次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辦理簽約事宜,被告均不同意出售,被告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和解書,同意支付服務費三十一萬四千元予原告,並同意先由原告另行墊付六千元紅包交付買方訴外人丁○,再由被告之夫戊○○開立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前開服務費用及紅包費,嗣屆期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⑴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

系爭房地,售價為八百八十萬元,嗣原告表示上開售價過高,而要求被告降為八百萬元,數日後,原告又聲稱售價過高,買方只願出價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始發覺原告起初訂立八百八十萬元之委託銷售契約,其目的在於以該契約拘束被告,先騙取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三個月之委託銷售期限,之後再逐步削減被告委託售價,被告即拒絕再依原告要求降低售價。原告見此,於一、二日後,即稱已覓得買方,並交付一紙面額二十八萬元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並令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章,被告因未見買方及代書,亦無訂金,深恐受騙,而未簽立賣契約。詎事後原告即指被告已違約,聲稱要對被告提起民、刑事告訴,屆時被告損失會更大,被告由於教育程度不高,又不諳法律,因而遭原告詐騙,始聽從被告指示,簽付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及簽立和解書。

⑵原告稱已覓得買方即訴外人丁○,要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三十一萬四千元,

及支付六千元之紅包,完全係騙局,蓋訴外人丁○乃原告慣用之人頭,並非真正之買方,倘其果願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則其何以自始至終,皆未曾露面,且不曾來觀看系爭房也,又訂立買賣契約之日,又未見訴外人丁○前來,顯然訴外人丁○係原告用來訛詐賣方服務費或違約金之人頭。再原告稱訴外人丁○承買之價格為七百九十六萬元,而被告與原告之經紀人電話談話中,其卻說丁○之承買價格為七百五十萬元,且吩咐被告不要與訴外人丁○連絡,因訴外人丁○本人只出價七百二十萬元,是其媳婦加添三十萬元,由此可見原告所稱買方,根本係無中生有,否則何需怕被告與訴外人丁○接觸。

⑶再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格為八百萬元,無論原告所稱之買方即訴外人丁○出價為

七百九十六萬元,或七百五十萬元,抑或七百二十萬元,均未達被告託售之要求,故原告之買賣仲介並未達成,被告並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買方,原告卻向被告騙稱已有買方,故即便被告不願依原告所謂之買方所出價格七百五十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亦不構成違約,被告無給付買方紅包六千元之義務。

⑷原告假藉訴外人丁○人頭向被告詐騙已有買方之情節,且擅自以七百五十萬元

出售,同時於簽訂買賣合約之日,又不讓被告與買方接觸,致被告對於買方之訂約及履約能力,一無所知,原告顯已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服務費或要求被告給付買方紅包。此外,兩造訂立託售契約後,並無任何廣告及為其他銷售所必要之服務,故原告所請求之服務費,較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顯失公平,縱有所謂買方即訴外人丁○其人,然三十二萬元之服務費,誠然過高,應予酌減。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理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同意原告於買方出價達八百萬元時視為成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代理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並已覓得買方後,而被告竟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而有違反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嗣經兩造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三十一萬四千元之服務費及同意支付買方六千元紅包並由原告先行墊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和解書上載明:「茲因立書人辛○○(以下簡稱甲方)經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居間仲介將甲方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巷一之一號房屋此戶出售予丁○,惟甲方因故無法履行契約,但甲方仍應繳納服務費,並雙方議定如下條款:一、甲、乙雙方約定,甲方同意支付服務費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元予乙方。...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該和解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兩造顯已就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事宜達成和解。再被告亦自承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原告有表示除三十一萬四千元外,另要支付買方即訴外人丁○六千元之紅包等語,復有被告之夫所開立之三十二萬元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足見當時被告確實同意支付三十二萬元予原告,其中三十一萬四千元為系爭房地之服務費,另六千元為原告先行墊付予訴外人丁○之費用。

(二)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事宜達成和解,則被告自應依該和解內容履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之買方根本無其人存在,且簽立和解書及支票均係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曾經委託北區房屋幫你找房子?)今年三月初有委託北區幫我找房子,我要買。」、「(後來北區有通知你找到適合的房子嗎?)北區找的房子之中,只有系爭房屋這一間我才有跟北區聯繫我想要買這一間。」、「(北區是何人跟你聯繫?)是一位姓陳的小姐。」、「(北區有通知你何時簽正式買賣契約?)有,大約是在三月十七到十九日之間。」、「(你有在正式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嗎?)有一次他有叫土地代書來,好像是在十九日那天有簽一份買賣契約書。」、「(後來北區房屋有拿六千元給你嗎?)有,好像是三月二十五日的時候,他們拿訂金還給我的時候一起將六千元拿給我的。」、「(你收北區房屋的六千元,是何用意你知道嗎?)陳小姐說沒有成交不好意思,算是給我吃紅。」、「(你有去看過系爭房屋嗎?)有去看過二次,有去屋內,都是陳小姐帶我看的,當時屋主在家,應該是被告本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訴代。」、「(你給北區七十九萬元訂金如何給法?)十萬元的現金,六十九萬的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丁○與兩造間並無其他恩怨糾葛,其所為證述,應無任意偏袒任一方之理,尚堪採信。被告另辯以其與原告之經紀人電話談話中,其卻說丁○之承買價格為七百五十萬元,且吩咐被告不要與訴外人丁○連絡,因訴外人丁○本人只出價七百二十萬元,是其媳婦加添三十萬元,由此可見原告所稱買方並無其人,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一份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丙○○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之真正,惟被告亦陳稱上開電話談話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之事,此乃於兩造簽立和解書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證人丁○亦證稱:「(後來把訂金給你之後,北區還有你連繫說賣方還想賣房子給你嗎?)好像是七月份的時候,陳小姐有再來電跟我說賣方願意賣,但是我太太說不要了。」等語,顯見此乃被告簽立和解書後復欲再行出賣系爭房地時所與原告員工連絡時之談話,尚難以此而認原告前所覓得之買方並無其人。

故被告稱根本未有買方而係遭原告詐騙一節,尚難採信。

(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本件原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而使其簽立上開和解書,況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而被告亦未提出其已撤銷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其所為之抗辯,亦難執為其得拒絕履行和解書內容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予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