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學租財團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受 告 知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五五六之一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二五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1、2點之連線;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五五六之九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二五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2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五五六之一、二五五六之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毗鄰相接,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經主管機關進行地籍重測時,沿用當時新竹市立殯儀館所有存在於雙方土地間之圍牆外緣為界延續至今。迄至九十二年間,新竹市政府欲對上開土地進行徵收,原告乃於同年四月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方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而現場界址即係原告祖先沿用新竹市立殯儀館所有之圍牆為界,重測為地籍調查時亦係以該圍牆外緣為兩造間之界址,長期以來從無糾紛,足見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次查原告申請就兩造間之界址進行鑑界時,被告亦有指派代表到場,而被告代表人員當場表示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係到圍牆外緣為止,而地政機關亦係按照圍牆外緣為測量,經測量結果之界址線,因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線有所不符,原告乃於同年五月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地籍圖之申請,該所並以同年五月七日新地測字第0九二000四一0七號通知單通知被告參加協調會,被告初以不知重測時係以圍牆為界之事而不願同意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該所復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新地測字第0九二000四六七八號通知單通知被告續行協調,會中並提出重測當時之調查資料,被告旋即改口為不知重測後圍牆是否有被更動過,該所即請訴外人譚維信證明自八十年迄今圍牆未曾更動之事實,被告又表示八十年以前有否更動不得而知,而不願同意更正地籍圖,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否認事實上已存在之事物,即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查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自日據時代直到殯儀館搬遷,均一直屬於殯儀館之用地,而圍牆係於五十幾年到六十年間左右就已存在迄今,並無拆除重建之情形,且該圍牆係新竹市政府所興建;另六十五年間進行重測時,重測主管機關亦有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是無論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主管機關均可依照當時土地法規進行重測,而重測結果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即係以圍牆為準,而重測後亦經過公告,公告確定後兩造就此界址多年來並無任何爭議;至被告所稱土地面積部分,係地政機關計算問題,與界址無關。且如被告所稱其係於七十四年間始由他人承受移轉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自亦應承受重測後確定以圍牆外緣為界之事實,另圍牆既然現仍存在,如被告辯稱該圍牆曾有拆除重建,亦應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且查現存之圍牆係新竹市立殯儀館所有,全長五十餘公尺,如要更動,亦非原告一人所能為。又前開圍牆於八十幾年間雖曾有部分倒塌,並由被告進行重建而申請鑑界,惟就屬於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圍牆部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係為界址不能更動,所以被告當時僅就另一側圍牆進行重建。被告雖辯稱其就兩造間之界址並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有之土地有加以管理,並且提供給新竹市政府使用,而部分圍牆倒塌時亦有派人出面整理,就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有所知悉,故其所辯並不足採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前開二五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並發生訴訟,故直到該訴訟被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始於七十四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亦即至七十四年間始登記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六十五年間進行重測地籍調查時,被告並不知悉。且經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相關資料,在重測時,只有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一方有到場為指界,而前開二五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派人到場指界,則重測結果自不能單憑原告一方之指界。又兩造間之界址應依照地政機關所發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如按照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線,則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會縮小甚多,另原告主張作為界址之圍牆究係何時所建,被告亦不清楚。至原告申請鑑界時,被告僅係以關係人之身分派員到場,被告在場人員亦僅表示尊重地政機關之測量,並無稱兩造間之界址線係在圍牆外緣,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鑑界時已承認兩造間之界址為目前圍牆之外緣云云,自不足採。又查被告所有之土地甚多,並無從知悉每筆土地之界址,至原告所稱前開二五五四地號土地之圍牆倒塌部分係位於邊坡,亦與兩造間界址之圍牆無關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目前存在於兩造界址間之圍牆,同時亦沿前開二五五四地號與同段二五五六之二、二五五六之三、二五五六之四地號土地間興建,且與兩造界址間前開圍牆,從外觀觀之係屬同一時期興建且成一直線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前開二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係屬於新竹市政府所有,與同段二五五六之一、二五五六之九等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二五五六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重測前之地號則為同段四五八之七地號,重測為地籍調查時,就與被告所有二五五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係以圍牆外緣為界等情,亦有地籍調查表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在卷可按;則本件兩造間之界址之認定,就相鄰之同段二五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市政府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乃依職權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新竹市政府,而新竹市政府經通知後僅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曾派員到場,惟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參諸前述,即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又未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所有土地在前開重測機關進行製作重測之地籍圖有錯誤,亦即該地籍圖並未依照重測地籍調查之結果測繪,經申請主管機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而召開協調結果,被告並不同意,以致兩造間之界址仍有疑義,則參諸前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
(二)原告主張前開竹蓮段二五五六之一、二五五六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二五五四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相毗鄰,主管機關並於六十五年間有進行地籍重測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現場照片三張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前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目前尚存之圍牆外緣為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界址為何。原告固主張無論兩造間之界址經重測後為何,在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申請鑑界時,代表被告到場之人業已表示兩造間之界址即在目前圍牆外緣,亦即兩造間所認之界址係一致云云;惟查證人即受被告指派於原告申請鑑界時到場之駱麗華證稱其到現場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尚未進行測量,該所測量員劉榮輝有詢問是否知道被告之土地界址在何處,其表示不知道,要由測量人員鑑界始知悉,其因信任鑑界之測量人員,所以先行離開,其並未向測量人員表示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係在圍牆外緣等語;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負責鑑界之測量員劉榮輝亦證稱其至現場進行鑑界時,被告方面係由駱麗華到場,駱麗華並未具體指出兩造間之界址線,亦不記得駱麗華有無表示被告之土地界址係至圍牆外緣為止,而在其尚未指出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點時,駱麗華即已離開,其進行鑑界時並未有兩造指界一致之情形,且就鑑測時之圍牆是否即係重測時之圍牆亦無法確認,所以仍要進行測量,如兩造指界結果一致的話,就無庸施測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並無就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已有合意係以圍牆外緣為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二五五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蓮段四五八之三地號)原為財團法人委員事業助成會所有,至前開二五五六之一、二五五六之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同段四五八之七地號)則原為訴外人翁石生、翁錦鏛、翁錦明、翁石崙共有,嗣前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六十五年十二月間進行重測結果,認兩造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外緣,其後該界址亦經公告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榮輝證述屬實,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新地測字第0九二000五六七七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土地於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二份、土地毗鄰界址疑義會議紀錄二份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前開重測時僅有原告所有土地之一方到場指界,自不能以上開指界之結果作為兩造間之界址云云;查前開進行重測時,就被告所有前開二五五四地號土地部分,固因未辦理總登記以致未到場指界,惟重測機關當時就原告所有前開二五五四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逕行施測,亦即就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重測機關依據土地法規定施測結果,被告所有前開二五五四地號(重測前為竹蓮段四五八之三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前開二五五六之一、二五五六之九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均為同段四五八之七地號,即重測後為同段二五五六地號,嗣再分割出同段二五五六之一、二五五六之九、二五五六之二等地號)土地,其相毗鄰之界址即為圍牆,此觀前開二五五四地號(重測前為同段四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就地籍調查結果係記載「一、本號土地因未辦總登記。二、擬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逕行施測」,另就該土地與原告所有前開二五五六之一、二五五六之九(重測前之地號均為同段四五八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記載依照新竹地政機關鑑界,而經鑑界結果認定界址(即A至B部分)係以圍牆為界等情自明;是重測機關在進行地籍調查及重測時,就被告所有前開二五五四地號土地部分,雖未經當時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惟係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進行施測,亦即係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順序進行鑑界,並非係依同段二五五六之一、二五五六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基於前述,兩造間之界址於重測時既係以當時之圍牆外緣為界,而原告主張重測時之圍牆即為目前仍存在於兩造界址間之圍牆等情,亦為被告所質疑,則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之前開土地於重測地籍調查時之圍牆是否即為目前現存在兩造土地界址間之圍牆。查被告所有前開二五五四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原為新竹市立殯儀館,該殯儀館存立期間為六十六年至七十八年,而殯儀館成立時前開圍牆即已存在,直至新竹市政府修建停車場為止;又前開二五五四地號土地目前為停七停車場,係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九年間利用原殯儀館舊址範圍興建,而在進行路床滾壓時,兩造前開土地間之圍牆曾有部分坍塌,已由承包商按原位置修復,其餘均為原圍牆位置,並未有更動及新建等情,有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竹殯字第0九二0000一八三號函及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府民權字第0九二00七三二五九號函在卷可考。又本院經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如附圖所示1、2點之連線為兩造界址間目前圍牆之外緣,而沿附圖2點位置往附圖1點方向延伸,除約有五公尺左右寬度之圍牆係屬新設外,其餘部分圍牆則均屬老舊磚造矮牆,而由老舊磚造矮牆之外觀觀之,應有相當之年代,至前開由附圖2點往1點延伸之新設矮牆部分,其外緣係與前開老舊磚造矮牆之外緣切齊,且部分新設之矮牆外緣仍可見保有原有磚造矮牆之痕跡等情;另據受告知人新竹市政府指派之人員劉世敏到場表示前開勘驗所見新設矮牆部分,係因在被告所有二五五四地號土地施作停車場時,工人施工不慎,以致將該部分原有之磚造矮牆毀損,始在原來矮牆之位置新設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則由前述,位於兩造界址間之圍牆,除約五公尺左右寬部分曾因施工時不慎損毀,惟係依照原圍牆位置設置,且部分仍留有原本圍牆痕跡外,其餘均係於前新竹市立殯儀館成立(即六十六年)前即已存在,且該圍牆並非前新竹市立殯儀館所設置;而查被告係於七十四年間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前二五五四地號土地並未完成總登記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新地登字第0九二000六二二二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係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而進行訴訟,直至勝訴確定後始完成登記;則前開二五五四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間成立新竹市立殯儀館,之前並未經被告辦理登記,且其時被告既與國有財產局發生爭訟,衡情自無可能會就前開圍牆進行拆除重新設置,而前開圍牆除存在於兩造間之前開土地外,另亦沿前開二五五四地號與同段二五五六之二、二五五六之三、二五五六之四地號等土地間設置,且與兩造界址間前開圍牆,從外觀觀之係屬同一時期興建,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則衡情原告或原告之前手亦不可能擅自將圍牆拆除重建。次查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間進行地籍重測之調查,亦有地籍調查表二份在卷可考,而距新竹市立殯儀館成立之日期甚短,並參諸前述各節,則主管機關進行重測時,就兩造土地間界址所指之圍牆,應即為本院前開履勘時尚存之圍牆自明,是被告辯稱新竹市立殯儀館成立係在六十六年,而重測則為六十五年間,就新竹市立殯儀館成立前該圍牆有無更動過仍無從知悉云云,即不足採。復查在前開進行重測地籍調查時,兩造土地界址間既然有圍牆存在,而直至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在兩造界址間仍存有老舊磚造圍牆,則茍該圍牆有經更動或重建,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間現存之圍牆即為重測時之圍牆等情,堪信以維真實。
(五)被告又辯稱如兩造間之界址係以前開圍牆為界,則其所有二五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即會較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減少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重測後,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不符而有所增減,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所致;再者,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為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況依前述,重測機關於進行重測時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施測,則此施測結果所計算土地面積雖略有增減,其亦可能係因地籍圖圖紙伸縮、摺皺破損所致,因此前開重測肇致面積略為少許增減之情形,對於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查本院履勘時存在於兩造界址間之圍牆既係重測時認定為界址之圍牆,且該圍牆並無更動、重建之情事,已如前述;又本件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測繪結果,其中依據重測後地籍圖所測得之界址線,乃為附圖中〞1、〞2點之連線,至前開圍牆外緣則為附圖1、2點之連線,而1至〞1及2至〞2點之距離分別為一點二及一點五公尺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新地測字第0九二000九六一四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兩造對此複丈結果之正確性亦不爭執,且查前開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關依其專業所製作,自屬可採。又查目前於兩造土地界址間之圍牆既係重測時即已存在,並無更動,則重測後製作之地籍圖並未按照圍牆外緣實際位置測繪兩造界址,即有錯誤,而無從作為兩造界址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前開二五五六之一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二五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即應為附圖所示1、2點之連線,原告所有同段二五五六之九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二五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為附圖所示之2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訴訟雖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則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