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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文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吳昭瑩右當事人間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向訴外人黃蔡雜念承租坐落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作為員工宿舍,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正式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第一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再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因訴外人黃蔡雜念向被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下稱:十信 )借款一百萬元,乃經被告十信向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民事執行處 )聲請拍賣訴外人黃蔡雜念承租予原告之上開房地,詎被告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案件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新院昭執孔字第四五九號函除去原告與黃蔡雜念約定之租賃權,經原告聲明異議後,復將原告聲明之異議駁回,嗣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中,所提證物即訴外人黃蔡雜念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係被告主辦放款人員訴外人乙○○所偽造,並非債務人黃蔡雜念所書立及簽名,請求鑑定上開切結書之筆跡及租賃契約之墨跡化學反應,證明原告確與黃蔡雜念間存有租賃關係。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切結書上蓋章,係因被告十信要求一定要提出無租賃證明,始願放款予訴外人黃蔡雜念,實被告十信人員知悉上開房屋確係租賃原告使用。至於被告另提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黃蔡雜念書立予訴外人蔡陳善無租賃證明之切結書,與本案無關。

三、再原告向黃蔡雜念租賃上開房屋,惟租金皆係以現款方式給付,而現款來源為原告生意之週轉金並非由銀行領出,且黃蔡雜念收受租金後即自行使用並未存入銀行,亦無按期申報租賃所得稅。

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對訴外人黃蔡雜念有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告十信則以:

一、原告為應清算之法人,其權利能力應受清算目的之限制,而無權提出本件訴訟:查原告因歇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因原告拒不辦理解散登記,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業由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故原告即失其存在之法律上根據。且按公司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原告即應辦理解散登記,即使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之解散,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因此原告依法應進行清算,而所謂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另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之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綜上所述,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依法即屬清算中之公司,其權利能力依法應受限制,即使該公司有訴訟上行為之權利,亦限縮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倘超出清算範圍,其法人人格應於撤銷登記時即歸於消滅。因此原告依法視為存續部分,只限於清算範圍以內之事項而已,且依法僅能暫時經營業務,原告故意違抗主管機關之解散命令,違法拒不進行清算解散,至今已超過三年,應已超過法定「暫時經營業務」之期間,又其起訴控告執行法院與正當債權人違法,主張對執行標的有租賃權,並主張至九十九年租約到期後仍得續租,似有創造永續清算法人之企圖,然而清算是解散法人之程序,應儘速完成方合乎其目的,豈有永遠不完成之道理,原告訴之聲明完全與清算目的背道而馳,違背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違法。

二、租賃權非屬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予以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且足以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能謂有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既僅有租賃權,而無所有權或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即難謂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其有租賃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租賃權事實上不可能存在,其主張鑑定筆跡及墨跡化學反應之立證方法,實不可採:

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其書面租約記載如下:

(一)八十年一月一日簽立租約稱建物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出租原告,租金二萬元於簽約時已付清。

(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租約稱建物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租原告,租金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清。

(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租約稱建物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出租原告,租金十二萬元於簽約時已付清。

關於書面租約(一)顯係虛偽杜撰,理由如下:

1、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經核准設立,故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租約時,原告事實上不可能與債務人黃蔡雜念簽訂租約,即其主張之租賃關係不可能存在。

2、債務人黃蔡雜念及其夫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分別書立切結書,表明上開房地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書立之切結書,係債務人黃蔡雜念之簽章,因其有書寫障礙,始由被告行員乙○○代寫。而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如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上開切結書完全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製作,又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亦非債務人黃蔡雜念自寫,係由其夫甲○○代寫,亦表明上開房屋確無租賃關係存在。

3、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查封時,陳稱:「房屋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租予原告,五年租金十萬元已付,僅口頭約定,沒有租約」,依其陳述,並未提及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即已訂有租約,可證當時確無租約。

關於書面租約(二)亦顯係虛偽杜撰,理由如下:

依歷次執行拍賣公告記載,原告於執行法院調查時曾主張數個租約如下:

1、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查封時,陳稱:「房屋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租予原告,五年租金十萬元已付,僅口頭約定,沒有租約」。

2、另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到被告民事執行處陳稱:「租期契約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延長五年( 前案查封時稱租期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 )。」

3、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調查時又稱:「租期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迄九十三年一月止,租金二十萬元,已付清。」依上開拍賣公告記載,原告均未提出書面契約,且執行法院歷經數次調查,原告所述租約租期、租金均不相同,證明原告所稱其承租上開房屋係為不實。

四、原告之股東五人均為一家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甲○○之配偶黃蔡雜念及其子三人,依社會常情豈有向自己及家人收取房租之理,且依一般公司財務運作規則,均係按月支付租金,以減輕資金週轉壓力,豈有一次收取五年、十年租金,反而加重自己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之理,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因歇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撤銷公司登記,其可能屬於未曾營業之空頭公司,亦有可能屬於經營不善,難以存續之公司,更不可能有多餘資金,一次支付五年、十年租金,故原告主張之租約明顯不符一般經驗與社會常情。尤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夫妻二人及其子黃建源,已有提起確認假造租約之訴訟,遭法院駁回之記錄,故其主張之房屋租約實為故技重施,亦係虛偽杜撰。

五、再按租賃契約屬有償契約,應以支付租金為要件,而原告除三份粗糙之契約書外,亦提不出租金來源證明、給付租金證明、公司給付租金之帳冊、陳報租金支出之稅務表冊及出租人租賃所得稅申報等相關佐證資料,其主張有房屋租約存在,顯屬無據。

六、又依原告租約所述,其租用房屋係供員工宿舍,但原告無法提出公司員工名冊、住宿員工名單、給付員工薪資之證明及員工投保勞保之證明等資料,可見原告所言不實。

七、末按租用房屋之目的在於占有使用房屋,而原告早已歇業,其占用房屋為目的之租約要件顯然不存在,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因歇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原告抗命逾期不為清算解散,其法人人格已失其存在之法律依據,其主張租約永續存在亦違背法人清算之目的,故原告提起確認租約存在之訴,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民事執行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十信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對債務人甲○○、黃蔡雜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號執行案件併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訴外人蔡陳善聲明拍賣訴外人黃蔡雜念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後該案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且未拍定,乃經被告十信於九十年間又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黃蔡雜念所有之上開房地,而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執行案件處理,既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惟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據被告十信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三九五六九三○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院內呈報清算人之資料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確與訴外人黃蔡雜念就上開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原告將被告民事執行處併列為被告,是否有確認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提出租約三件,證明該公司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正式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第一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再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經核准設立,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參,故原告主張該公司於設立前之八十年一月一日即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顯非可採。又黃蔡雜念前向被告十信借款之時,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在內載上開房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上蓋用黃蔡雜念之印章,且被告甲○○及黃蔡雜念嗣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訴外人蔡陳善借款時,亦親自在書有:「上開房屋乃立切結書人( 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黃蔡雜念 )自用,並無出租第三人情事,且無與第三人訂立超過一年以上或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倘因債務(包括各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債權 )不履行,致遭法院查封拍賣時,本人無條件履行點交義務,...」等情之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既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嗣又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前後反覆,難予採信。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查封時,陳稱上開房屋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租予原告,五年租金十萬元已付,僅口頭約定,沒有租約等語,亦據被告提出該查封筆錄影本可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其陳述,並未提及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即與黃蔡雜念定有租賃,即使有租約,於八十三年之時,尚僅為口頭約定,自不可能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即以書面約定,可知其主張八十年一月一日已有書面租賃契約,要難憑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依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租賃契約,其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既為被告十信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業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九一一九三三號函命令解散,惟因原告公司逾期仍未辦理解散登記,乃由經濟部依職權撤銷該公司之登記,亦據被告十信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三九五六九三○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是否有再繼續承租上開房屋作為員工宿舍及經營事業之必要,尚非無疑。遑論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契約顯以支付租金為必要,惟原告既陳稱該公司向黃蔡雜念承租上開房屋,租金係以現款方式給付,而現款來源為原告生意之週轉金,並非由銀行領出等語,既與一般公司財務運作規則,均係按月支付租金,以減輕資金週轉壓力之常情有悖,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該公司給付租金之證明、陳報租金支出之稅務表冊及出租人黃蔡雜念申報租賃所得稅等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顯與一般公司租賃房屋,均會申報租金支出之營業成本,藉以減免稅捐之常情不符,足見原告主張有上開租約之存在,顯難採信。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鑑定上開租約之墨跡化學反應,惟租約填寫時既得使用不同年份之墨水制作,即難執該墨跡反應,逕認係該年份制作之文書,且縱認租約上之墨跡反應大相逕異,亦無從推定原告確有與出租人黃蔡雜念約定租用上開房屋,及支付出租人租金之情事,是本院乃認無鑑定上開租約墨跡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末查,原告雖將被告民事執行處併列為被告,確認原告對訴外人黃蔡雜念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民事執行處既係就被告十信聲請拍賣訴外人黃蔡雜念之上開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認被告十信對黃蔡雜念所有上開房地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租賃契約,其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即使存在,既係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後所為,惟上開房地經被告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底價四百九十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乃認上開租賃關係之繼續存在,將影響應買意願而有損抵押權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去租賃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五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則被告民事執行處既無否認原告上開期間之租賃關係,僅係認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乃依法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並無不當,是原告一併將之列為被告,自屬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既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經核准設立,則原告主張該公司於設立前之八十年一月一日即與黃蔡雜念訂立租賃契約,顯非可採。又原告亦無法提出該公司給付租金之證明、陳報租金支出之稅務表冊及出租人黃蔡雜念申報租賃所得稅等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有上開租約之存在,亦難採信。再被告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去租賃權,既無否認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僅係認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乃依法除去上開租賃關係,是原告一併將之列為被告,自屬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訴外人黃蔡雜念有租賃關係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