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現應被 告 甲○○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乙○○前向其借款共六十八萬元未清償,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被告乙○○訂立權利讓與契約,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新竹市○○路○○號之「葵可利」冷飲店經營權,扣除先前之借款後,原告再給付被告乙○○三十二萬元,原告並僱用被告乙○○繼續經營,被告乙○○應每月交付營業所得四萬五千元給原告,孰料被告乙○○僅履行二個月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乃要求被告乙○○返還一百萬元,被告乙○○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因均未屆期,乃約定待系爭票據全部兌現後,再將權利讓與契約銷毀,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糾紛不了解,被告甲○○不得以其與被告乙○○間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是其交給被告乙○○的房租,其向被告乙○○承租新竹建功路十五號一樓之房屋,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十二萬五千元,由於乙○○為二房東,其在承租之際即先簽發一整年之支票十二紙交付給被告乙○○,惟被告乙○○卻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避不見面,下落不明,嗣後大房東向其要房租,其只好給付租金給大房東,故其未讓系爭支票兌現,又原告陳稱被告乙○○僅履約二個月即未再履約部分亦有疑義,被告乙○○既然已經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應同時收回權利讓與契約,否則原告豈不是既可向其請求票款,又可向被告乙○○請求履行權利讓與契約,原告應係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後縮減訴之聲明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部分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權利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為真,被告甲○○雖為前開抗辯,惟票據為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人如主張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須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知悉票據債務人與前手間存在之抗辯事由而言,又如主張執票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執票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均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甲○○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被告甲○○簽發後交付被告乙○○,再經被告乙○○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甲○○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甲○○又無法證明原告於取得支票之際,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租賃糾紛,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而原告就其與被告乙○○間因六十八萬元之借款糾紛,而訂立權利讓與契約書,以一百萬元向被告乙○○購買冷飲店經營權,被告乙○○須每月支付四萬五千元之營業所得予原告之經過情形,亦已提出權利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權利讓與契約書見證律師潘秀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亦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說明,被告空言抗辯被告乙○○避不見面,其不知原告與被告乙○○間權利讓與契約書之履行情形,原告有可能係與被告乙○○串謀,向其請求票款云云,尚不足採。被告甲○○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乙○○間之抗辯事由及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縮減訴之聲明部分相當於訴之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縮減部分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F0~T48┌───────────────────────────────────┐│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備││號│ │ │ │ │ (新台幣) │ │考│├─┼───┼───┼───┼───┼────────┼──────┼─┤│一│甲○○│新竹市│九十一│九十一│十二萬五千元 │NA0二九九│ ││ │ │第五信│年十二│年十二│ │八一七 │ ││ │ │用合作│月一日│月三日│ │ │ ││ │ │社北門│ │ │ │ │ ││ │ │分社 │ │ │ │ │ │├─┼───┼───┼───┼───┼────────┼──────┼─┤│二│同右 │同右 │九十二│九十二│同右 │NA0二九九│ ││ │ │ │年一月│年四月│ │八一八 │ ││ │ │ │一日 │二十五│ │ │ ││ │ │ │ │日 │ │ │ │├─┼───┼───┼───┼───┼────────┼──────┼─┤│三│同右 │同右 │九十二│九十二│同 │NA0二九九│ ││ │ │ │年四月│年四月│ │八二一 │ ││ │ │ │一日 │二十五│ │ │ ││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