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居新竹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二樓之一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二樓之一之房屋,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出租於被告,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被告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租金,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亦遭退回,被告遲延之租金總額遠超過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二個月,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二言詞辯論時分別向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於被告,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為此,爰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系爭租賃房屋遷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信封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房屋之承租人積欠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且其租金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已逾二個月時,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又承租人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催告之表示,請求被告於十日內付清欠租,如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依限給付欠租,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再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即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