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召集合會,會首及會員共二十五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原告加入一會,並逐期繳納會款,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期滿,被告竟未給付原告尾會款五十萬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