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告 戊○○ 住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訴被告戊○○應給付本訴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被告丁○○應給付本訴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戊○○、丁○○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丁○○、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本訴原告乙○○供擔保,反訴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物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反訴原告戊○○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本訴原告乙○○聲明:
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三報之全國版頭版版面四分之一刊載對原告道歉啟事一日。
反訴原告戊○○訴之聲明
㈠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乙○○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三報之全國版頭版版面四分之一刊載對原告道歉啟事一日。
貳、事實摘要: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乙○○與被告丁○○、訴外人陳碩賢為兄弟,被告戊○○則為原告等三
兄弟之姨表兄弟。原告兄弟家族在八十九年間協議分管家族事業,原告乙○○分得百內爾直銷公司,被告丁○○則取得家族事業之一之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但簽具分業協議後,就業務之交接,原告兄弟間時有爭執。
⒉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書信指稱本訴原告不孝霸佔家產及欺
騙社會等足以毀損本訴原告名譽之文字,以郵寄之方式散佈於百內爾公司之職員。被告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記載「虛報費用、盜用公款」、「盜用、侵占家產」、「盜用公款置產」等足以毀損本訴原告名譽之文字,以傳真方式散佈百內爾公司。
⒊原告家族之事業以分業協議書由兄弟分管取得,其中經營化學工業之所得,
扣負債後,均歸被告丁○○所有,原告僅取得直銷業務部分之事業,原告有無侵占家產,被告丁○○知之甚稔,被告丁○○卻意圖散佈不實消息,損害原告之名譽。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訴原告因臺灣受SARS疫情影響,乃緊急自國外進口口罩交由百內爾公司直銷會員在新竹市○○路西門市場免費發放民眾使用,被告丁○○得知卻向百內爾公司經銷員甲○○、己○○及丙○○等人稱原告「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損害本訴原告之名譽。
⒋綜上,被告丁○○、被告戊○○分別損害本訴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八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賠償本訴原告及回復名譽如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戊○○書寫之書信二件、分業協議書乙件,請求傳喚證人沈百春、己○○及丙○○為證。
㈡被告戊○○則抗辯
⒈原告據以起訴之書信,被告戊○○並無傳播他人之意圖。其中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之信函係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請陳明律師事務所以九二明律字第○三二○一四函發文被告戊○○,被告就此信函內容回覆原告,信函則直接寄送原告收執。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之信函則係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寄發信函予另一被告丁○○,其信函內以各種不實言論污衊被告戊○○,被告因而撰寫上開信函傳真至原告經營之百內爾公司之各辦公室,因原告不在國內,被告戊○○欲託原告之妻轉交,又不知原告之妻會在何辦公室出現,因此才傳真予百內爾辦公室。
⒉被告戊○○僅為公司員工,因權益遭受侵害,因而對妨礙傷害被告戊○○權
益之事由作防衛解釋,被告並未添加其他話語,故並無不法之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陳明律師事務九二明律字第○三二○一四函、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寄發予另被告丁○○信函各乙件為證。
㈢被告乙○○則抗辯
⒈名譽之受損無非出於公然侮辱或毀謗行為。惟公然侮辱必須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又未指摘具體事實始符合之。被告縱然有向甲○○、己○○及丙○○等人稱原告「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但僅向三人敘述上開言語,並非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且就上開事實具體指摘,並非無的謾罵,故被告丁○○上開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又毀謗之成立則以意圖散佈於眾為要件,被告刻意選擇上開三人口述原告種種行徑,並未大聲宣嚷,僅將被告丁○○對原告不滿之情緒向原告經營之公司員工吐露,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且上開員工僅三人亦未達到公眾之程度。故被告丁○○所為尚不能認為有公然侮辱或毀謗之情形。
⒉況如果對於指摘之事實能證明為真實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縱有譭謗行為亦
不罰。兩造之父母臥病在床,原告未曾侍奉湯藥,平時尤吝於噓寒問暖,且利用掌理家族事業之便,中飽私囊,所作所為正是「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全是老父老母的錢」。且亦為避免原告掏空家產,才有原告所指之協議分業之情事,此可由兩造之母陳柯舜英為證。而「什麼崇賢心、慈暉情」則係被告丁○○因不平之心道出原告言行不一之事實。被告所指摘之事實並非虛妄,且攸關大眾利益,應讓消費者知悉原告品性,不致輕易為原告誤導,錯信原告所經營之百內爾公司銷售之商品係不欺童叟。故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之處,不須負賠償責任。
⒊退萬步言,縱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被告僅向原告經營之百內爾公司員工三
人口述,原告名譽損害程度、範圍實極輕微,且上開三人在原告公司內工作已有時日,對原告之待人處世良惡亦知之甚明,對於被告所口述之上開言詞恐頗有同感。且上開三人對於原告之人格早有評價,被告之言詞應不足以影響其主觀之評價,因而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毫無影響,原告並無任何名譽受損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即失所據亦嫌過高。兩造在另案之履行契約訴訟中,原告坦承未將出售股票之價款二百萬元交付被告,如被告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亦以上開債權而為抵銷。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戊○○起訴主張
⒈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反訴被告乙○○無心於家族事業中之化工業務,反訴被告
之父陳國楨即命旅居加拿大之本訴被告丁○○回台管理化工方面業務,並指示反訴原告戊○○輔佐本訴被告丁○○。但因反訴被告乙○○認本訴被告丁○○回國管理家族企業之舉將對反訴被告乙○○有所妨礙,因而設法欲使丁○○重回加拿大不遂後,即要求反訴原告戊○○表明使化工業務廢業。因反訴原告戊○○不從,反訴被告乙○○乃以言語侮辱反訴原告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反訴被告乙○○盜用家族企業資金成立百內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乙○○之父母親不知情,而以私人名義背書擔保,終於東窗事發,反訴被告乙○○之父陳國楨遭受打擊而致病,母子、兄弟也因此失和。八十九年八月反訴被告乙○○停止支付反訴原告薪資,嗣由乙○○母親代位清償。九十年九月一日反訴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剔除反訴原告戊○○在崇賢公司之職務移轉大乘公司並阻擾反訴原告領取退休金。
⒉反訴被告乙○○以百內爾為名,使用膠囊填充大豆澱粉、動物膠,並取得衛
生署以一般食品管理,但反訴被告卻以其有療效欺騙社會因而觸犯刑事詐欺罪責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未發監執行即逃亡國外,反訴被告不知悔改反省,反誣指承辦檢察官偽造文書及迫害。
⒊反訴被告以「致各界關心者」函傳真至大乘公司指摘譭謗反訴原告為「外戚
」、「書寫黑函攻擊」、「引狼入室」、「養虎為患」、「早失父教」、對反訴被告家庭「挑撥離間」、「搧風點火」等文字,致反訴原告之人格受損,爰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請求回復名譽。
㈡反訴被告乙○○則抗辯:反訴原告所提之信函為反訴被告乙○○自國外書寫後
傳真予百內爾公司秘書打字後寄發予反訴被告乙○○之父親,並無散播上開信函,貶低反訴原告之社會人格。且上開信函中無一字提及反訴原告之姓名,並非指摘反訴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本訴被告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信函指稱本訴原告
不孝霸佔家產及欺騙社會等足以毀損本訴原告名譽之文字,郵寄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記載「虛報費用、盜用公款」、「盜用、侵占家產」、「盜用公款置產」等足以毀損本訴原告名譽之文字,傳真至百內爾公司辦公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信件影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書信曾郵寄至百內爾公司散佈之情,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僅寄發予原告等語。而原告就被告郵寄散佈一情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據以採信。上開書信雖指摘原告不孝等語,但信函係寄發予原告,並未向第三人表明,故並不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與法未合。但被告戊○○確將記載毀損原告名譽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信函傳真至原告經營之百內爾公司辦公室,一般而言,傳真機均為辦公室同仁共用,被告戊○○傳真上開信函至百內爾公司內,已使信函之內容向公司內可接觸傳真機文件之員工公開,其信函內所指摘之「卑鄙」、「盜用侵占家產、失信父母、失和於雙弟、失格於社會」、「躲在暗處」等文字,均有貶抑原告社會人格之意,已達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被告戊○○辯稱信件係為己辯駁,無以上開貶抑性文字攻擊原告云云,顯非可採。且被告將上開文件傳真原告設立之百內爾公司內之傳真機,且同時傳真二處,顯有透過此法,將上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文字傳達於百內爾公司之不特定職員觀看,藉以減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苟被告傳真至百內爾公司傳真之用意為透過原告之妻轉交傳真,而非令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信函內容,其可以密封寄發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戊○○明知原告並不居住在國內,以傳真方式傳送必定使第三人觀看傳真內容,卻又未在傳真信函上書寫轉交之文字,被告散播信函內容之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散播之意,僅欲原告之妻代轉交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戊○○以傳真書寫貶抑原告文字之信函至原告經營之百內爾公司辦
公室內,致辦公室內收受傳真之員工得以見聞上開信函文字,進而使見聞信函之員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降低,造成對原告人格之貶抑,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為姨表親戚關係,本次之紛爭源頭為家族企業之分配管理,但家族企業之經營管理本非單純商業行為,其中本多包涵感情因素於其中,諸多紛爭亦非外人得以論斷,且家族企業之成功繫於家族情感之犧牲奉獻,而家族企業之分崩離析亦繫於家族情感之公私難分,此為家族企業之優劣兩面,兩造無法體認先人創業無非繁榮家族經濟,企求一家和樂同舟共濟,相互包容,惟時日久遠先人精神漸漸式微,子孫價值觀不再一致,因而各持己見互不相讓,就片面之公平與否為爭執,則埋下爭執之因,其間爭執愈白熱化,彼此間之惡意即越升高,溝通所用之文字語言即愈加具傷害力而不自知,除非調整價值觀,對彼此釋出善意,盡釋前嫌,否則紛爭難以落幕,及原告為百內爾公司之總裁,但目前因刑案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中,被告戊○○為大乘公司之經理,月入約八萬多元,有母親、配偶及兩名子女待扶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在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因被告所傳真之處所為原告經營之公司,見聞該信函者亦僅該公司之員工,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由原告適度以公司內之管道為澄清,已足以回復其名譽,且更有效率,故尚不致須以登載報紙之方式加以回復,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㈣原告雖就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
件,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聲明應僅認有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訴被告丁○○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臺灣受SARS疫情影響,原告
乃緊急自國外進口口罩交由百內爾公司直銷會員在新竹市○○路西門市場免費發放民眾使用,被告丁○○得知卻向百內爾公司經銷員甲○○、己○○及丙○○等人稱原告「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罩錢卻是老父老母的錢」、「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損害本訴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己○○及丙○○到庭證述屬實,且核以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認為原告因逃避刑事執行,避居國外未歸,對於臥病之父母親無法親侍湯藥,晨昏定省而認為原告不孝,對此事頗為生氣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堪為採信。被告乙○○辯稱並未向原告之員工指責原告不孝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丁○○辯稱其所為與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譭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
所指摘之內容均為事實,因認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故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丁○○另抗辯原告在另案之履行契約案件中並不否認應該將出售股票之二
百多萬元交付被告丁○○,因而請求就此部分為抵銷,然原告否認在另案有為上開之承認,且被告丁○○就抵銷部分復未進一步舉證其符合抵銷之要件,因此,難認被告丁○○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丁○○將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霸佔家產、不孝」、「分的口
罩錢卻是老父老的錢」、「什麼崇賢心、慈暉情」等語向證人甲○○、己○○及丙○○為表白,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為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為兄弟,其間為家族企業之分配時起紛爭,然家族企業之型態究與一般企業不同,其所謂公平參雜複雜之家庭情感,家族成員如無相互退讓,犧牲奉獻之倫理精神,難免陷入輜銖必較紛爭不斷之局面,兄弟間之溝通陷入僵局,縱有溝通亦成為意氣之爭,遣詞用字均非理性溝通而極具傷害性,自此陷入惡性循環之中及原告為百內爾公司之總裁,但目前因刑案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中,被告丁○○為大乘公司之負責人,有父母親及子女待扶養等情,認原告之請求在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另原告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因被告所傳播之人為原告經營公司之員工,聽聞該被告所傳述者亦僅該公司之員工,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由原告適度以公司內之管道為澄清,已足以回復其名譽,且更有效率,故尚不致須以登載報紙之方式加以回復,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㈤原告雖就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
件,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聲明應僅認有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戊○○主張反訴被告以「致各界關心者」函傳真至大乘公司指摘譭謗反
訴原告為「外戚」、「書寫黑函攻擊」、「引狼入室」、「養虎為患」、「早失父教」、對反訴被告家庭「挑撥離間」、「搧風點火」等文字,致反訴被告之人格受損之事實,反訴被告就書寫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信函內容並不爭執。惟辯稱,該信函僅寄發予反訴被告乙○○之父親,並無散播上開信函,貶低反訴原告之社會人格。且上開信函中無一字提及反訴原告之姓名,並非指摘反訴原告等語。經查:
⒈反訴原告提出之信函中雖未出現反訴原告之姓名,但其中多次提及「外戚」即
古代屬皇后娘家之親人則稱外戚,而在反訴被告家族企業中員工中,僅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母親之侄子之事實,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故此「外戚」為影射反訴原告無訛。另信函內所記載之其他事實如退休金紛爭、為反訴被告母親提起訴訟等事亦均與反訴原告有關。反訴被告所書寫之書信雖未記載反訴原告之名字,但因其皆以「外戚」影射及第三人稱之「他」代表,但仍能自文字間判別該書信內傳述、貶抑之對象即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辯稱書信內容所指之人並非反訴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⒉反訴原告雖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曾將信函傳真至大乘公司散佈,惟在民法上已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即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反訴被告既承認將信函寄發反訴被告之父陳國楨,且內容所指均為貶抑反訴原告之文字,則已構成對反訴原告名譽之傷害,故反訴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⒊反訴被告既將貶抑反訴原告文字之書信向第三人表達,故其所為已侵害反訴原
告之名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為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之間交惡時日非短,彼此間本不存善意,及反訴原告為大乘公司經理,月入約八萬元,反訴被告為百內爾公司之負責人,反訴被告僅將信函寄發家人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及程度應極為有限等情,認原告之請求在三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另反訴原告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部分,因反訴被告僅將信函寄發反訴被告父親陳國楨,見聞該信函者亦反訴被告父親陳國楨,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父親有親屬關係,名譽受損之程度,由反訴原告適度向反訴被告父親澄清,已足以回復其名譽,且更有效率,故尚不致須以登載報紙之方式加以回復,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雖就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案件,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之聲明應僅認有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但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結論:本件本訴與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