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依原告指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依原告指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九十八,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人前為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大公司)員工,而世大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合併而消滅。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故世大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乙○○與世大公司間有技術股之約定,該等技術股係基於被告乙○○承諾任職至少三年,並保證任職期間恪遵職守,努力貢獻世大公司經營晶圓製造事業所須之專門技術,而由世大司以個案處理方式,使其無庸另行出資而於任職期間屆滿時取得該等技術股。故依前揭雙方簽署之契約約定,被告乙○○如任職未滿三年而離職時,則須將前揭股票移轉於原告指定之特定人,並無權取得任何技術股。而被告丁○○原亦為世大公司員工,與世大公司簽有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及認購條件等契約,約定於世大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以低於市價之優惠條件,供員工認購該公司之股票,若任職未滿三年,自動離職者,僅可依任職期間每滿一年(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按三分之一之比例領取所認購而交付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其他第三人保管之股票,並同意其餘股票應按原發行價格售與原告指定之特定人。
(三)本件原告與世大公司合併時,為鼓勵員工繼續久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公佈優惠方案,將合併後繼續留任員工取得股票之條件放寬,爰就優惠方案之內容,說明如後:
⑴優惠方案之適用對象為:原世大公司員工於公司合併後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含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適用之。
⑵優惠方案之發放標準為(就認購股票部分):
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並發放部分股票:
依各員工於世大公司所認得之股份總數,按員工自任職世大公司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任職天數佔三年之比重發放外,加發員工認購之股份總數15%。
計算方式如左:
(員工於世大公司取得之股份總數)X【(員工任職世大公司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總日數)/(365X3)】+【員工於世大公司認購之股份總數X15%】②剩餘部分之股票則依原合約約定,按其任職期間每滿一年 (未滿一年者),按認購之總股數三分之一之比例發放。
⑶優惠方案之發放標準為(就技術股部分):
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並發放部分股票:
依各員工於世大公司所給予之技術股總數,按員工任職世大公司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任職天數佔三年之比重發放。
計算方式如左:
(各員工依世大公司所給予之技術股總數)X【(員工任職世大公司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總日數(365X3)】②剩餘部分技術股將於任職滿三年時全數發放。
(四)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到職,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提前自行離職,其任職未滿三年;而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到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動離職,被告二人任職均未滿三年,故依上開約定及原告公司之優惠方案,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其等無法取得之技術股股票及一般股股票移轉於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及應按原發行價格售與原告指定之特定人。是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乙○○原所取得之技術股為二萬五千股,而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任職日數為九百七十二日,故其任職未滿三年所可領取並已領取之股票數為二萬二千股(25000X【972/(365X3)】=2219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應返還之股票數為三千股;被告丁○○原所認購之股票數為一萬五千股,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際任職天數共計三百九十一日,故其任職未滿三年所可領取並已領取之股票數為八千股(15000X【391/(365X3)】+【15000X15%】=7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應返還之股票數為七千股,而其離職時已與原告公司辦理股票結算,因被告同意將其無法取得股票由公司返還其當初認購股款,再依原告公司股票代之,依結算當時之股價以股票返還經計算為六千一百六十七股,剩餘之八百三十三股已配合移轉過戶,然上開剩餘八百三十三股所生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股利部分尚未配合移轉。而原告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為配股基準日,依各股東所登記之股數,計算股票股利之分配,而發放如附表一(被告乙○○)、附表二(被告丁○○)所示之股票股利,而該等股票股利現暫登記為被告等所有,爰一併向被告請求將上開股票股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所簽署之契約請求被告將股票移轉予指定之第三人,並
無被告丁○○所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而發生該約定無效之情形。
⑵被告辯稱其為股票之所有人,就股票所生孳息原告公司無請求權,然依被
告所簽署之委託保管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股票在保管期間所產生的衍生權益,如股利或股息,其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乙方並同意就此等衍生權益之管理與處分,同樣適用本委託保管同意書之約定,故原告所配發之股票股利自應適用上開委託保管同意書及認購條件之約定。
⑶被告等所簽署之認股協議書第七條:「如甲方(世大公司)上市或上櫃時
,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將全數發還乙方(被告)。」,係指任職雖未滿三年,但世大公司已提前達到上市上櫃目標,應將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發還被告。約定之本意乃指世大公司本身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亦即世大公司之股票經過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時,始為發還全數集中保管股票之條件成就時點。本件世大公司既經原告依公司法之規定合併,世大公司為消滅公司,自無可能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且世大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後,其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變更為原告公司之股票而得於公開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亦非世大公司及其員工於簽署認股協議書時所得預見,故本件應非屬上開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之情形。
二、被告乙○○則以:
(一)依被告與世大公司所簽署之認股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甲方上市或上櫃時,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將全數發還乙方。」,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世大公司併入原告公司,合併當天世大公司之股票即屬上市,原告應立即將世大公司原代為保管之股票發還被告。
(二)依上開認股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如乙方任職未滿三年而因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事由裁員而離職者,甲方應將保管之股票全數發還乙方」,依約定員工任職未滿三年,甲方本應要求乙方退還股票才是,此時甲方非但不要求退還,反而將代保管之股票,全數發還乙方,該全數發還之真意即員工不受任職未滿三年應返還股票之拘束。故解釋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即訟爭股票,於公司合併上市時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已不受任職未滿三年應返還股票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除與被告乙○○所辯
(一)部分相同者外,另辯稱略以:
(一)被告離職時,原告公司拒絕出具工作證明迫使被告贈與轉讓股票,被告因考慮進修、求職所需不得已同意贈與其所要求之股票,而原告公司之行為乃係趁被告急迫下所為,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贈與轉讓之法律行為。
(二)若認被告應依認股協議書之約定,將約定比例之股票,依公司之指示出售轉讓第三人,則此約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約定係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三)被告既為股票之所有人,原告公司依法應分派股利予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股票轉讓過戶完成前仍為被告所有,其所生孳息原告公司無權請求。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被告二人與遭原告合併前之世大公司間之認股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因本協議書內容發生之爭議或糾紛無法協調解決而涉及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二人前均任職於世大公司,並與世大公司簽訂員工認股協議書、委託保管同意書、認購條件(各員工有不同條件之認購條件)。
⑵世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合併後世大公司即已消滅,存續公司為原告公司。
⑶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到職,九十年一月三日自動離職;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到職,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動離職。
⑷被告乙○○依原告所提出之優惠方案計算任職未滿三年所得領取之技術股
股票為二萬二千股,應返還之股票總數額為三千股及該部分股票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所發放之股票股利計一千九百八十九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依原告所提出之優惠方案計算任職未滿三年所得領取之一般股股票為八千股,應返還七千股,經結算後應返還八百八十三股,該部分業已返還,現尚餘該八百三十三股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之股票股利計八十九股尚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任職未滿三年,故依上開員工認股協議書及認購條件之約定,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付轉讓予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等情,被告則辯稱依員工認股協議書之約定,於世大公司成為上市公司時,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均應發還予員工即被告,不受任職未滿三年之限制等語。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認股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如甲方(即世大公司)上市或上櫃時,所有集中保管之股票將全數發還乙方(即員工)。」,此觀卷附之員工認股協議書即明,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約定並無員工須任職滿三年之限制,亦即縱世大公司員工任職未滿三年,然世大公司已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時,世大公司亦應將所保管之股票全數發還予員工,惟有爭執者乃世大公司遭原告合併後,原告為存續之公司,則世大公司遭原告合併後,是否即因原告為一上市公司而致上開協議書第七條發還全數股票予員工之條件業已成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二人與世大公司所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最上方處載明「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或甲方公司)因○○○君(乙方)受聘於甲方,為激勵員工並謀員工長期利益與公司事業發展相結合,甲方同意提供其部分股票供乙方認購,...」與該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相互參照,世大公司與被告簽訂該協議書時會有不受任職滿三年之限制而願於世大公司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時即將所保管之股票全數發還予被告之約定,顯係一方面為鼓勵員工之久任,一方面為使員工能同心協力使公司營運順利致早日成為上市上櫃公司之願景,故依當時簽訂協議書時世大公司與員工即被告間就該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指世大公司本身所發行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相關法律規定程序成為上市或上櫃股票,得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中心掛牌交易之情形,而無包含世大公司之股票因合併消滅致世大公司之股票轉換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情形,蓋此與世大公司本身所發行之股票上市或上櫃本質上非屬同一,又與該協議書簽訂之緣由不符,亦非世大公司及員工於簽訂該協議書時所得預見或期待,蓋衡之常情公司成立或員工任職之初實無認該公司有遭他人合併而消滅之情形發生。故世大公司與原告合併後,被告等原所認購或取得之世大公司一般股股票及技術股股票,雖因合併而轉換成原告公司股票,而得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交易,然依前開說明,尚難以此即認上開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即世大公司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條件業已成就,而應將所保管之股票發還予被告二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被告二人仍有依員工認股協議書、認購條件及原告之優惠方案計算其所得領取之股票,並將其等所不能領取之股票依原告之指示背書轉讓予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
(三)次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被告與遭原告合併前之世大公司所簽署之認股條件之約定,即該認股條件第二條:「如乙方(即被告)任職未滿三年自動離職者,或因甲方(即原世大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事由為甲方解僱時,乙方僅僅可依其任職時間每滿一年(未滿一年者不予計算)按三分之一之比例領取其依本協議書所取得並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其他第三人保管之股票,並同意其餘股票應按原發行價格售與甲方董事會指定之特定人,因此所生之一切有關稅捐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交付並移轉其等因任職未滿三年而應返還之股票,核與上揭證券交易法所定之上市股票買賣乃屬二事,自無涉及民法第七十一條所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無效之情形。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雖禁止公司自將股票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然依認購條件之約定被告丁○○所應返還之股票係按原發行價格售與原告所指定特定人,是由原告指定第三人以原價加計利息方式購回之約定,並不違反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與不變,及禁止公司成為自己股東之規定,故祇要原告未以自己名義買回股票,並登記為自己之股東,即與上開規定無違。是被告丁○○辯稱認購條件第二條之約定乃屬無效,亦非可採。
(四)再被告丁○○復辯以其既為股票之所有人,原告公司依法應分派股利予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股票轉讓過戶完成前仍為被告所有,該等股票所生孳息亦應屬原告所有等語,然依被告丁○○所簽署之委託保管同意第四條之約定:「對於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其他第三人所保管之乙方股票,在保管期間所產生之衍生權益如,股利或股息,其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乙方並同意就此等衍生權益的管理與處分,同樣適用本委託保管同意書之的約定。」;另員工認股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乙方於繳清股款後,同意依附件一條件及後附委託保管同意書內容對其管理權及處分權予以規範。」;是依上開約定觀之,關於被告丁○○原所認購之股票及該等股票所產生之孳息即股票股利等,均同受認股協議書、認購條件及委託保管同意書之規範,則被告丁○○既任職未滿三年而有應依原告指示轉讓部分股票予特定人,則該部分股票所產生孳息,自應在一併轉讓之範圍內,要屬無疑。至被告丁○○另辯稱其前將部分股票依贈與方式轉讓之行為,乃係趁其急迫情形下所為之暴利行為,而主張撤銷,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請求被告將剩餘未交付轉讓之股票依原告指示轉讓予特定人,顯與被告此部分抗辯,非立於於對等關係,況倘被告丁○○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贈與行為係在急迫、輕率情形下所為之具體事證,其所為之辯解,自難佐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合併概括承受權利義務及員工認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背書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背書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予原告所指定之特定人,而被告二人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數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