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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裁定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未載到期日,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執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不曾與戊○○、丁○○共同簽發被告執有之該紙本票,直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收受本院上開得為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時,方知悉此事,而原告既未在該紙本票上蓋上原告印章,也未在其上寫任何字,顯係戊○○、丁○○夫婦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原告名義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為保障合法權益,除就戊○○、丁○○二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外,並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關於原告部分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三八四六號裁定(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本票裁定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刑事偵查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而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全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得隨時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則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債權之存否,陷於不確定狀態,且此狀態之存在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另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有三人,分別為訴外人戊○○、丁○○及原告丙○○,而戊○○與丁○○二人係以手寫簽名之方式,原告部分則係蓋有「丙○○」之印文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七號本票裁定卷核後屬實;原告否認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亦未填寫任何字,也無該本票上「丙○○」印文之該枚印章,其未曾見過該紙本票等語,則依前開說明,關於該紙本票就原告部分之印文為原告所有、原告確有與戊○○、丁○○共同簽發該本票一節,應由被告證明,惟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再查,本院當庭諭請原告書寫阿拉伯數字、大寫國字數字及系爭本票上所列之地址「關西中農新路二二巷十六號 博愛路六二號」等字樣,比較系爭本票及原告書寫之字樣,以肉眼一望即知原告書寫之字形、方式及筆觸與系爭本票上所書寫者均明顯不同;佐以本院所調取新竹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宗關於訴外人戊○○與丁○○之應訊內容,戊○○陳稱「不知道系爭本票上『丙○○』印章是誰蓋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等語,及丁○○陳稱「(「丙○○」印文)不是我及戊○○蓋的,可能是因為我身分證在借錢給我們的地下錢莊業者身上,他們自己蓋上去的,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等語觀之;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或該印文確為原告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一節負舉證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其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丙○○」印文非其所有一節,應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判例亦揭示上旨,是在票據上簽名者,方應依票上文義負責,此自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亦可得出。本件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自毋庸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