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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0八號

原 告 耀義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四十坪之建物,每月租金十二萬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且應於每六個月之一日前繳付六個月租金。詎料被告租屋後僅支付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份之租金,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止,計十三個月租金共一百五十六萬元分文未付。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以該房屋遭查封,被告係受原告詐欺等語,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稱已將租金依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0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0七號執行命令交與執行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云云,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將租金交由新竹國際商銀收取;又系爭租賃物所有權雖屬訴外人蔡張顯所有,但蔡張顯於八十八年出租予訴外人餘滿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餘滿鴻公司),租期五年七個月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九十年七月九日,餘滿鴻公司與蔡張顯為清償債務,共同出具「租賃權轉讓同意書」,將租賃權轉讓與原告,故本件房屋租金之收取權屬於原告,蔡張顯對租金已無處分之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查封,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命除去原告與蔡張顯間之租賃關係,惟原告受讓系爭租賃權係在九十年七月九日,並非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查封之後,且出租予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租,亦非在查封後,故前述除去租賃關係之命令顯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有二位,除原告外,另一出租人為蔡張顯,因系爭房屋在被告承租當時已遭查封,惟被告當時並不知系爭房屋查封並進行拍賣之情事,其後於收受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已將九十一年七、八月之租金共二十四萬交由訴外人蔡張顯之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收取,其後因新竹國際商銀希望系爭租賃物能儘速拍定,同意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希望被告儘快搬離,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為作餐廳經營,已投資許多金額在裝潢及設備上,卻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糾紛,不得已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終止租約並結束營業,且已於當月騰空搬出,若原告仍欲請求租金,則被告以已投資在系爭租賃物內之裝潢及設備主張與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0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0七號民事強制執行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前開建物,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應於每六個月之一日前繳付六個月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與蔡張顯一節,除其上有蔡張顯簽名、蓋章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四五頁)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既非原告一人為出租人,乃係與建物所有權人蔡張顯共同為出租人,而租金請求權就同為出租人之原告及蔡張顯而言,應係一不可分之債權,則由原告一人據以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依前開法條,應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蔡張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出租訴外人餘滿鴻公司,餘滿鴻公司又將租賃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乃系爭租金之有權收取人,而不包括蔡張顯云云,並提出餘滿鴻公司與蔡張顯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轉讓同意書各一紙為證(參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惟查:

1、原告既與蔡張顯均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就租金之給付同為有請求權之人,本應由其二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由原告請求被告向出租人全體為給付,至原告與蔡張顯二人間就租金之分配或何人有實際受領之權利為其內部關係,且為另一法律關係,自不得執此即認僅原告一人為租金給付之請求權人而得請求被告對自己為給付。

2、再觀原告所提出之租賃權轉讓同意書(參第一一四頁),立同書人為餘滿鴻公司及蔡張顯,書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九日;而系爭租約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亦有該租約附卷可查(參第四五至四八頁);是以,蔡張顯原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餘滿鴻公司,而後再與餘滿鴻公司出具租賃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則原告既係取得完全之租賃權而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大可執此同意書單獨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又何需與蔡張顯共同為出租人而與被告簽約?原告既與蔡張顯共同為出租人,又未特別約定僅原告得收取租金並通知被告,則原告無權單獨請求系爭租金。況蔡張顯於本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應交付出租人即蔡張顯之系爭每月租金十二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起予以扣押,並交由蔡張顯之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收取時(執行命令參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0號執行卷卷二第一二九頁),甚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具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其並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請求將該執行命令廢棄等語(參同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真實取得租賃權,亦大有疑義。本件姑不論系爭建物何人有權出租,惟系爭租約既非原告一人為出租人,而係與建物所有權人蔡張顯共同為出租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向自己為租金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對自己給付系爭建物租金共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