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本院七十九年執字第三八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執行,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但因該筆債務由被告指示兩造所生之子申銘裕,向原告收取三十萬元,以供申銘裕結婚之用而清償完畢,被告應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縱認上開債權並未清償,被告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新院仰執乙三八七○字第二三八三號函所發之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號債權憑證,原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本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發之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號之債權憑證,應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時效屆滿而消滅,故被告持時效消滅之債權憑證請求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對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請求傳喚兩造之子申銘裕為證及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
(二)被告則抗辯並未命兩造之子申銘裕至原告處收取債權,且因原告先前並未有任何財產,近來原告才有財產可供執行,始延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執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本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發之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號之債權憑證原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三二號函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七○號債權憑證,乃因原告對被告潑灑硫酸,造成被告身體上之傷害,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確定,故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另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因被告對原告取得確定判決而中斷,但於確定判決或重新取得債權憑證重新起算時效,並延長為五年。如此,其時效期間如再無其他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被告之請求權應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算完成之情,亦堪以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以請求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係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七三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