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被告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七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之木屋部分、C部分之瓦房、E部分之水井及同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瓦房、D部分之石綿瓦平房(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被告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七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木屋、C部分之瓦房、E部分之水井及同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瓦房、D部分之石綿瓦平房(面積詳如附表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在新竹市○○段第八七一、八七二、九二六、九三六、九三七號土地上興
建建築執照科學工業園區准發八五科工竹建字第○四○號之靈骨塔建物(以下簡稱系爭靈骨塔)。其中新竹市○○段第八七一號及九二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被告有所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之之A木屋部分、C部分瓦房、E部分水井及同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瓦房、D部分石綿瓦平房等地上物占用(以下簡稱系爭占用部分)。因被告上開佔用之部分影響原告取得系爭靈骨塔之建物使用執照,兩造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原告拆除影響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佔用部分。
⒉詎料,被告竟在簽署承諾書後即反悔不願配合原告之拆除,並在原告派工拆除
時阻擋原告之拆除工人進行拆除。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有系爭協議書同意容忍原告拆除系爭土地占用之部分,卻不履行約定,原告自得基於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履行容忍原告拆除之給付。爰依兩造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拆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
⒊提出約定書、建築執照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至系爭土地履勘及測量。
㈡被告則抗辯:
⒈被告為佃農世居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由地主崔新生定承諾書同意提供六百
坪土地由被告及被告之兄弟等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嗣於八十八年間,訴外人劉鑑超與張泰雄復就興建懷恩紀念堂(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訂立合建契約書,且在合建契約書內載明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巷○○○號房屋(即原告主張拆除之房屋)之處理原則以新竹市○○段○○○號等三十九筆合建土地範圍內之二百坪土地交換。且就上開系爭建物之興建,訴外人劉鑑超與張泰雄組成公司,並由劉鑑超取得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張泰雄取得百分之六十之股份,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即景觀用地則依進度分別登記於公司名下,如法令規定不能過戶則待法令准許時即辦理登記。之後,訴外人劉鑑超乃在原告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張泰雄、董事范姜群清、江有增、游炳章及訴外人被告之之子徐孟斌之見證及首肯下代表未來成立之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因此,訂立上開協議書時,訴外人劉鑑超之地位為代表原告公司承諾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在其上興建一百坪之房屋予被告,而被告則同意將現住地之房屋交予訴外人劉鑑超(代表原告公司)處理。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訴外人劉鑑超與被告協議時,原告公司尚未取得公司執照,因此授權訴外人劉鑑超代表原告公司進行協議,將非訴外人劉鑑超名義之土地協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訴外人劉鑑超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證時亦證稱,訴外人劉鑑超買回十筆土地後登記予原告公司委託之訴外人丁桃,並由其與劉安政繼續出土地,丁桃則出資金合組原告公司等語。故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訴外人劉鑑超與被告定立之協議書,實為原告對被告之承諾。
⒉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張泰雄,告知被告因排水
系統未通過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希望被告同意施作水溝,被告即協同高峰里里長巫昌琳、友人陳昌盛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等商討施作水溝事宜,席間並未提及拆除房屋之事。嗣後訴外人巫昌琳、陳昌盛等人先行離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人即拿出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被告僅有國小二年級之學歷,不懂文字,要求將文件帶回家中交予子女查看後再行簽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卻稱會邀請身價數億之訴外人前新竹市長施性忠到場保證。訴外人施性忠到場後即責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等,應該將土地過戶被告並協助進行訴訟,且稱將幫助被告等人,讓被告放心蓋章,惟被告蓋完章後,在場眾人即慶賀稱可拆除房屋等語,被告始知遭詐騙而簽署原告主張之協議書。
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將原由訴外人劉鑑超代表原告公司簽署之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日協議書之承諾,全推諉予訴外人劉鑑超個人,利用被告不懂文字不了解內容,且約定無法實現之協議書第二項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原告基於無效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容忍拆除房屋,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崔新生承諾書、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原告公司執照、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乙件為證。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在新竹市○○段第八七一、八七二、九二六、九三六、九三七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但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之A木屋部分(面積十七點十九平方公尺)、C部分瓦房(面積五點零九平方公尺)、E部分水井(面積零點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瓦房(面積十八點二平方公尺)、D部分石綿瓦平房(面積三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影響原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拆除上開佔用之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建築執照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八十二年間訴外人崔新生曾承諾給予被告及其兄弟六百坪土地,另訴外人劉鑑超、張泰雄之合建土地合約亦約定就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以給付被告二百坪土地作為處理原則,嗣後訴外人劉鑑超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承諾給予土地並為被告建築房屋,原告法定代理乙○○再以詐騙之手段騙得系爭協議書,該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提出崔新生承諾書、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原告公司執照、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乙件為證。然查:
⒈被告抗辯之訴外人崔新生之承諾書或訴外人張泰雄、劉鑑超之核鑑契約即被告
與訴外人劉鑑超間之協議書,其契約之拘束力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當事人,且由上開承諾書、合鑑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劉鑑超之協議書之文字記載,亦無法推出,被告必須承受訴外人劉鑑超與被告所定之協議書之權利亦之結論物。
⒉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公司之
權利能力應在成立之後始取得,被告並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鑑超簽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協議書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公司既尚未成立,並未取得權利能力,自無從授權訴外人劉鑑超代為向被告承諾。而公司與股東本為獨立之法人格,公司股東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非經公司同意承擔,其效力應不及於公司,而原告公司並無承擔訴外人劉鑑超所訂協議之權利義務之舉,自難將存於訴外人劉鑑超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由原告公司承擔。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由訴外人劉鑑超代表,訂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協議書而向原告承諾移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九三八地號土地予被告及為被告建築房屋,以作為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條件云云,應非有據。被告並據此而抗辯原告主張之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為無效云云,亦乏其據,尚難採信。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簽署原告主張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因僅有小學二年級之學歷,不懂文字,遭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施性忠之詐騙,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則應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為舉證,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證據證明為真,故難採信。
㈢ 綜上,兩造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容忍原告拆除原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原告聲請使用執照之部分,被告自應受該協書內容之約束。被告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之內容,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附表┌──┬────────┬───────────┐│編號│項 目│面 積│├──┼────────┼───────────┤│一 │A部分木屋 │十七點十九平方公分 │├──┼────────┼───────────┤│二 │E部分水井 │零點九平方公分 │├──┼────────┼───────────┤│三 │C部分瓦房 │五點零九平方公分 │├──┼────────┼───────────┤│四 │C1部分瓦房 │十八點二十平方公分 │├──┼────────┼───────────┤│五 │D部分石綿瓦平房│三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