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白色中華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失竊,適訴外人張性權因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同屬於白色中華三菱VIRAGE車種,而該車於車禍中撞毀(車主為張性權之父張裕宏,引擎號碼:四G九三M0三三九六六、車身號碼:A0000000,八十七年發照),張性權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將車開至新竹市○○路○段○號永慶公司進行修復之估價,惟因永慶公司所估修復費用太高,被告得知此情,乃主動表示可以較低之十三萬元價格代為修復,經張性權應允後,被告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後之某日,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入已遭失竊之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將J四-八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換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再將J四-八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五0六六一九切下焊接至系爭車輛上,又更換系爭車輛之四片車門、四個車輪、前後擋風玻璃等零件後改懸掛J四-八四八0號車牌,嗣被告於同年九月初將前開偽造車身號碼、改懸掛J四-八四八0號車牌之白色中華三菱VIRAGE自小客車行使交付予張性權,是以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實際處理原告車輛者為訴外人李永豐云云,惟查訴外人李永豐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告亦不知其人,始未對其一併求償;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罪責成立,是被告並無從以此免除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已經與張性權之車輛混在一起,所以與張性權達成和解時,係約定車輛歸屬張性權,並由其取回,故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取回系爭車輛云云,亦非屬實。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以六十四萬九千元之價格購買,從正式領照即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失竊之日止,共計為三年二個月,依照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表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於使用三年之中古車價格約為三十六萬元左右,則以此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又查原告已自訴外人張性權處獲得十八萬元之賠償,是以原告尚受有之損害即為十八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失竊之車輛並非經其拆解,亦未有處理過有關原告及張性權之車輛事宜,而其卻遭致刑事判決有罪,已屬被害人,且訴外人張性權業已賠償原告十八萬元,並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張性權乃有向被告要求分擔所賠償之金額,如再就原告部分為賠償,對其即屬不公平。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實際係由訴外人李永豐處理,自應向李永豐為請求,李永豐目前亦因另外之刑事案件在監獄服刑,並非無從找到,所以原告不應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後於準備書狀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為二十二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十八萬元,核均屬於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失竊,適訴外人張性權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同型自小客車於車禍中撞毀欲加以修復,被告得知此情乃主動表示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十三萬元代為修復,經張性權應允後,被告即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入原告失竊之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將J四-八四八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換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失竊車輛上,再將J四-八四八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五0六六一九號切下焊接至系爭車輛上,並更換系爭車輛之四片車門、四個車輪、前後擋風玻璃等零件後,改懸掛J四-八四八0號車牌,嗣被告於同年九月初即將前開車輛交付予張性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亦據本院調取台灣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偽造文書等刑案卷(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偵查卷)、台灣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0號贓物刑案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被告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前開時地失竊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關訴外人張性權之撞毀車輛實際係由李永豐處理,原告並未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進行拆解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性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均迭次陳明其所使用之前開J四-八四八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損十分嚴重,而至裕隆公司汽車修理廠進行修復估價時,被告即主動表示其有修理廠,只要十三萬元即可包修好,並由被告幫其更換車殼,其始將車交給被告,另並未看到有陪同被告之友人(即被告所稱之李永豐),其係直接與被告商談修復之價錢,修復費用十三萬元,其中十萬元係交給被告,三萬元交給烤漆行等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贓物案審理卷第九頁);審張性權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僅因其使用之前開車輛發生嚴重撞損之偶然機會,而與被告有所接觸,衡情自不會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即其前開於刑事案件所述應堪信以為真實;復參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表示裕隆公司通知其前往估張性權受損車輛之材料,李永豐乃與其一同至裕隆公司修理廠進行估價,之後李永豐將張性權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鎖頭拿回去,嗣其又有帶張性權將車進行烤漆,烤漆完後並通知張性權將車領回,張性權則有將修復價金十三萬元交付給他等情(見同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均足見就張性權前開嚴重撞損車之處理,被告均有參與,甚至係與張性權之主要連繫負責處理者,是被告辯稱張性權所管領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發生嚴重撞損後,有關修復事宜均係訴外人李永豐處理,其並不知情云云,顯難謂可採。次查張性權經被告進行拆解拼裝後所取回之前開車輛,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前開刑事案件進行勘驗,而將汽車引擎蓋打開後,擋火牆上之車身號碼,自防火牆內側以反光鏡伸入觀察,可見明顯切割及焊接之痕跡;另該車之車頂有四條左右對稱之不明顯壓痕等情;另經鑑定人即中華汽車公司保養廠廠長亦表示前開同型車之車身號碼只有在防火牆上才有,而前開車輛從防火牆內側,由反光鏡目視,有被切割及焊接之痕跡,前開同款車之前二側車燈,原廠出廠係黃色,而前開車輛已變更為白色,左右後方之反光板,本來原廠是紅色未加燈泡,而現在更換成白色小燈等情(見同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審理卷二第二六0、二六一頁);另證人即查獲張性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員警王世偉,亦證稱原告於未至警局指認車子時,即已明確說出系爭車輛之特徵,諸如車輛之車頂有四處凹痕、左右前側之方向燈燈殼變更、左右後側方反光片變更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同審理卷第二六二頁),亦有該車之八張照片附於同偵查卷可按,足見張性權被查獲時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其中車殼部分顯係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拆解再裝入張性權所管領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等自明;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之偽造文書、故買贓物、詐欺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罪責成立,嗣被告並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為失竊之贓車,竟予以買受,進而加以拆解改裝出售之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被告之所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性權在賠償原告十八萬元後有向其要求分攤,另原告應向李永豐求償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性權固有賠償原告十八萬元,惟如原告在獲得該部分賠償後,仍有損害,自仍得就未填補之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次查被告就訴外人李永豐亦有處理張性權前開嚴重撞損車輛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且李永豐縱令亦有參與其事,參諸前述,張性權主要係與被告接洽,而款項亦係由張性權交給被告,則被告與李永豐之所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仍應與李永豐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無從卸免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辯稱前開經修復之車輛業由張性權交由原告取回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原告與張性權簽訂之和解書,前開自用小客車亦係由張性權或張性權之父親向查扣單位聲請發還等情,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允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告係以六十四萬九千元之價格所購買,從正式領照即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失竊之日止為三年二個月,而參照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表所示,就與系爭車輛同型之使用三年中古車,其一般行情價格為三十六萬元等情,亦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費用明細表、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表等為證,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被告等人進行拆解拼裝後,因車身號碼業經變造,又已更換為張性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另四片車門、四個車輪、前後擋風玻璃等零件亦均有更換,並改懸掛J四-八四八0號車牌,原告顯然已無法回復其所有,本院審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中華汽車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出廠,排氣量為一八三四
c.c.,為VIRAGE車款,迄至失竊時,約使用三年二個月,再參諸Mitsubishi車系中古車行情白皮書及eAuto華人商情汽車網,就上開相同款式廠牌且使用同期間之汽車,其二手車之市場售價多在三十三萬元至三十七萬元之間,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出廠以迄失竊時,在合理正常使用狀態下,於發生失竊之時,其市場上交易價值應認以三十五萬元為當;故原告就本件因系爭車輛無法回復之損害所得主張之金額即為三十五萬元,至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次查原告另主張其已自訴外人張性權處獲得十八萬元之賠償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所仍得主張未填補之損害即為十七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有理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又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