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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尼奧光科技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被 告 寶憶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

三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本訴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LCD測試機之五軸系統機台及四軸系統機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根據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被告交付之五軸機台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驗收通過,四軸機台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前驗收通過,否則原告可要求退貨,亦即原告有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權利,詎料,被告交付之五軸機台一直有功能缺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仍無法完整運作與簽署驗收文件,被告一再允諾解決瑕疵問題,但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仍無法完成驗收,因此雙方簽署一紙協議書,由原告另尋其他廠商解決瑕疵問題;而被告交付之四軸機台與前述五軸機台有完全相同之瑕疵,四軸機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仍無法完整運作與簽署驗收文件,被告一再允諾將解決產品瑕疵問題,經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向原告保證於產品到大陸前(即九十二年三月底),將提供解決方案,未料,被告之後食言,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仍無法改善瑕疵問顯,造成原告商業及營業損失甚鉅,職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先後發函向被告要求退貨,解除雙方四軸機台之買賣契約。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契約(亦即證物一訂購單第二項協議內容及合作開發合約書第二項第三款乙方責任部分),自得解除雙方之契約,另「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如下履行利益之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待言,原告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1、產品出口運費支出五萬七千零六十五元。

2、產品退回台灣支出運費三萬一千零三十九元。

3、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使原告需至客戶處裝機及整測多待上九天之久,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抵達蘇州,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辦理退宿,總共住宿期間為十四天,若被告所提供之四軸機台無瑕疵,則原告至客戶友達光電公司裝機及整測時間為五天,惟因被告所提供之四軸機台有瑕疵,因此原告多花了九天時間至客戶處裝機及整測,原告多花九天時間至客戶處裝機及整測,其支出住宿費人民幣共三千一百三十一點五十五元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RA

TA:四.三:一)、通訊費人民幣二百元約新台幣八百六十元、交通費人民幣六百九十六元約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整測及修補四軸機台之材料費人民幣七百七十七元約新台幣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共計新台幣二萬零五百九十元整。

(三)再按,契約解除後「由他方受領之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應不待言。

(四)綜右所陳,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法律關係確為買賣,而非承攬:

1、緣兩造確曾簽立「合作開發合約書」,然該合約書僅載明雙方願合作開發光電產業(見第一條:主旨所載),而原告願提供產品原始硬體資料及規格資料供被告『參考』(見「第二條:開發方式與責任區分之『第一項:甲方責任』),從而揆諸合約書中所有條文,皆未約定承攬工作的內容,亦未約定報酬,更未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顯見該「合作開發合約書」非被告所謂之「承攬契約」,而充其量僅能視為雙方協議合作開發光電產業之「意向書」,此核先陳明。

2、本件系爭法律關係應為「買賣關係」無疑,此可由原告所出具予被告之「PURCHASEORDER」即可證之,蓋PURCHASEORDER即為「採購單」之意,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傳真該紙訂單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蓋上公司章後回傳予原告,然該文件暨名為「採購」,又記載訂購商:尼奧光科技、供應商:寶憶企業有限公司,更記載貨品為五軸系統、四軸系統測試機,而價金各為五十一萬及六十三萬五千元,從而被告依此「採購單」出貨予原告,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此「採購單」為據,而以其內容視之,自屬買賣契約無疑。

(二)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所指「依現況交貨」:

1、被告此謂「依現況交貨」,如此等同「貨物一經出門,蓋不受理退貨」之說法實令人遺憾,據兩造之採購單第二條所載,系爭四軸機台之交機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而五軸機台之交機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詎二機台交機之日期屆至,被告仍無法如期讓原告驗收,原告質之被告,被告謂二機台之旋轉軸部分仍存有運轉上之瑕疵,是為求圓滿,原告只得應允被告順延交機日期,無奈原告之廠商大陸友達公司(即四軸機台之訂購商)及高雄瑞儀公司(即五軸機台之訂購商),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下最後通碟,謂原告若不於三日內交機,即將取消訂單並要求原告賠償,是原告將此事之嚴重性轉告被告週知,被告之代理人乙○○及受被告委託製造系爭機台之下游廠商萊特公司代表人黃川原即與原告協議讓原告先將系爭機機台裝箱交機,而交機後會提供全新無瑕疵之旋轉軸予原告,未料,被告事後仍無法履行承諾,是先與原告就五軸機台部分達成和解,惟對四軸機台之部分竟為卸責,而全無處置,此乃本件事實之梗概,後原告迫於無奈,方發函向被告行使解除四軸機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2、本件被告對系爭機台之交機日期,一再順延,而原告會應允被告將系爭機台裝箱,一是為原告之廠商之催促,二是為相信被告會給付一組全新無瑕疵之旋轉軸,是絕無被告所言「依現況交機」而不得主張瑕疵之情事,另依被告之說法,原告未經驗收,仍強要被告交機,此並非事實,蓋原告未驗收之原因乃系雙方都明知系爭機台旋轉部分仍有瑕疵,且被告交機時曾應允九十二年三月底會提供全新的旋轉軸予原告,原告方放心讓被告交機。

3、另依常理推斷,兩造採購單規定,必須驗收才交機,而原告豈能冒此風險在不驗收之情況下即冒然交機,顯見被告確有交機後補正瑕疵之承諾,再者本件四軸與五軸機台結構相同並為同一張採購單所訂購,而五軸機台確有旋轉軸之瑕疵已為被告所坦承,被告自不能空口否認四軸機台亦存在旋轉軸之瑕疵。

四、證據:買賣契約、協議書、存證信函、出口運費收據、進口運費收據、交通費、材料費、住宿費、通訊費收據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方瑧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買賣:

1、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而係承攬,此由合作開發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係根據甲方(指原告)提供之規格之需求與資料,藉由甲方專業之建議與評估可行性,並經雙方同意確認規格後,由乙方進行系統硬體之開發」,可知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完成硬體開發並交貨,故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而非買賣,洵堪認定。

2、四軸及五軸機台之規格,係參考原告公司內部DEMO機台;及原告公司提供國外機台之相片;暨該公司負責人甲○○口述硬體需求及規格(合約書第二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尤其第一項特別約定外型圖片、設計與應用原理、詳細規格文件),而設計開發。

3、因係依原告公司指示之規格開發,故同意簽署保密條款(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此外訂購單說明一亦有保密協定。是此足以證明系爭機台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而開發,才有要求被告簽署保密條款之必要。否則,若為買賣應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保密條款,始符交易習慣。

4、由上所述,足資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洵堪認定。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文字,原告執出具予被告係「採購單」,而謂二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買賣,顯昧於事理,強為解釋,殊非的論,委無足採。

(二)系爭四軸機台係依現況交貨,此由下列事實可證:

1、根據合作開發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必須驗收才交貨,本件未經驗收,被告考量若貿然交貨,之後衍生之瑕疵責任及保固責任將益形複雜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然原告堅持交貨,被告為維權益,要求必須現況點交,不負瑕疵責任,經原告承諾後,始同意現況出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答辯狀第四頁第十、十一行及第五頁第八行),並有證人黃川原可資傳喚為證。故有關現況點交,係當時雙方之合意,應可認定。

2、依合作開發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必須由被告負責機台固定與包裝之責任。然本件係由原告自行僱請包裝公司至新竹國州工業社裝箱出貨,亦可證明確實係現況點交無誤。

3、本件四軸、五軸機台均係依原告之指示開發,則四、五軸機台如原告所陳,均有問題,相同之問題作相同之處理,此由原告所提之協議書第一條載:「旋轉(雙軸)部分,由甲方另請其它廠商製作,費用由此五軸機台之百分之三十尾款(貳拾貳萬伍仟元整)支付,不論金額足夠與否,甲方不得再有旋轉部分的爭議,旋轉部分保固由甲方自行負責」等字樣,亦可證明四軸機台係現況出貨,委無可疑。

4、現況點交後,比照當初協商五軸機台之處理模式有三:①以現有機台加以改善。②以原告公司內部DEMO之旋轉台部分裝置於系爭機台上。③由原告公司另委請機械廠設計製作旋轉台。經查:比照四、五軸幾同時現況交機之情況,而五軸之處理係採第③模式,故,系爭四軸之處理方式比照辦理,亦非無據。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五軸機台,兩造已解決,完全與四軸無關,原告不應混淆,於四軸機台爭執中,再生波浪。再者,如前所述,四軸機台係依原告之指示開發,並依現況交貨,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系爭機台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退回台灣,原告竟然請求被告賠償其九十二年六月份至大陸之一切開銷,真是無理之至!

(四)現況交貨後,原告公司自行僱請包裝公司包裝及運送,於貨到中國蘇州後,原告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公司前往裝機,即自行退回台灣,並非被告公司不願前往裝機。而被告準備前往裝機之事實,有蘇州翔品公司負責人潘正耀先生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故非被告不願裝機也。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川原。

乙、反訴方面: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四軸機台現況交貨後之善後,參諸上開協議書之條款,扣除尾款後,原告仍應給付報酬。即:承攬報酬五十三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一十五萬三千元及尾款一十五萬九千元,尚餘二十一萬八千元,自應由原告依合作開發合約書第八條中段之約定給付之。另,有關五軸機台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並經原告自認在案。故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二萬元。

故提起反訴,併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三萬八千元。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其餘款項,即無理由。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曾簽署合作開發合約書及訂購單(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九頁)。

(二)系爭四軸機台於交付時已有旋轉軸部分之瑕疵。

(三)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簽署協議書,協議五軸機台之處理方式(本院卷第二十頁)。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旋轉軸之瑕疵,原告可否主張不完全給付?

(二)原告可否依訂購單第二點約定,或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三)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四軸機台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有旋轉軸部分之瑕疵,且兩造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契約書為本件契約之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依兩造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其係依原告之指示而製造交付該機器,上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係根據甲方(即原告)提供之規格需求與資料,藉由甲方專業之建議與評估可行性,並經雙方同意確認規格後,由乙方進行系統硬體之開發。」、「經雙方同意確認規格後,由乙方進行硬體機台之開發,若乙方開發之機台,不符合甲方所提並雙方定案之整體規格需求,則乙方同意需自負所有修改費用直至符合規格驗收通過為止」等字樣,而系爭四軸機台其中有瑕疵之旋轉軸,係依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所製作,且不符合雙方定案之機台整體規格需求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則依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所有修改費用至符合規格驗收通過為止,換言之,兩造係約定經雙方同意確認規格後,若被告開發之機台,不符合雙方同意確認之規格時,被告即有歸責事由,從而,被告就此瑕疵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不因其係受原告指示而製造系爭機器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成立。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單說明欄第二點約定:系爭四軸機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若無法驗收通過則本公司可要求退貨,四軸機台於該日仍無法完整運作與簽署驗收文件,被告一再允諾將解決產品瑕疵問題,並保證於產品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到大陸前將提供解決瑕疵問題之方案,然仍未解決,因客戶大陸友達光電公司催促交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系爭四軸機台報關出口至大陸交貨,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調時,被告亦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至大陸處理,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仍無法改善瑕疵,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按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既主張其多次催告被告修補本件四軸機台中旋轉軸部分之瑕庛,被告應允上開瑕疵可以修補等語,且被告亦主張其已預備至大陸地區補正該瑕疵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一○四頁)。況本件四軸機台與五軸機台之瑕疵相同,而五軸機台之瑕疵,兩造協議由原告另覓其他廠商製作旋轉軸之方式修補瑕疵之事實,有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四軸機台旋轉軸之瑕疵係可以修補,應堪認定。是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不完全給付自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規定,亦即原告就瑕疵部分得請求補正,並請求補正前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又兩造雖於上開訂購單載明,系爭四軸機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無法驗收通過則原告可要求退貨等字樣(本院卷第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無法驗收通過時,並未為退貨之主張,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受領系爭四軸機台自行報關出口等情,除有出口報單可憑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二月十七日後交付系爭四軸機台,於原告仍有利益,亦即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從而,本件原告解除契約,自應類推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應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瑕疵,被告仍未補正時,始得解除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甚明,原告主張依訂購單第二條約定解除契約云云,即乏所據。

3、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受領系爭四軸機台後,即出口運往大陸交付與友達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即將系爭機台運回台灣一節,有進口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一頁)。期間,原告雖主張有催告被告於同年四月四日前應至大陸地區修復系爭機器之瑕疵,惟被告經催告後並未履行云云。被告對於同意至大陸安裝及修復本件旋轉軸瑕疵一節,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催告其於同年四月四日前修復瑕疵,抗辯稱:其已準備隨時與原告共同至大陸地區修復系爭機台,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通知伊何時前往大陸地區至何處完成修復工作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切結書一份催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依原告之通知,出發至蘇州友達公司,對原告進行驗機及裝機一節,業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六頁),且被告亦自認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堪信為真,是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催告被告應於同年四月四日前依原告之通知,出發至蘇州友達公司。

4、原告雖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已通知被告至大陸地區友達公司修補瑕疵等語。證人方瑧儀亦證稱:兩造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應為三月二十七日之誤)於新竹光復路肯德雞快餐店,被告同意於四月四日前將有瑕疵之旋轉軸做好,並且於四月四日前自己安排到大陸維修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惟證人方瑧儀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且依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於該日曾提示上開切結書與被告,要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前往大陸友達公司修復機台,惟上開切結書僅係要求被告依原告之通知前往大陸,原告法定代理人提示該切結書後,有無再次明確告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何處?與何人接洽?原告並無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原告雖主張其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另通知證人黃川原,黃川原並同意三天內可修補旋轉軸之瑕疵云云,並提出電話通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惟證人黃川原證稱:當時預估被告應該三天可以處理好,但是其不能代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證人黃川原並非被告公司職員,僅係無償仲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不得代表被告接受原告通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證人黃川原何以能代表被告接受通知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即乏所據。

5、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亦在場之證人黃川原證稱:「當天主要談的是五軸要如何處理,當時決議五軸這台如何處理,四軸機台就跟進處理。被告有說如果要到大陸去維修,需要我的協助。當天沒有說四月四日要到大陸,只有講到,四軸的機台就跟五軸機台作相同的處理。」、「(問:為何四軸機台沒有如原證二簽切結協議?)有決定要照五軸處理。後來因為五軸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他們才寫原證二的協議書。之前有提議四軸要照五軸處理,後來因為五軸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沒有再決定四軸的處理方法。後來,原告沒有通知被告,所以四軸都沒有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證人黃川原係無償仲介兩造訂立本件契約之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故舊關係,所證述內容,較值採信。參諸本件協議書係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內容係就五軸機台有瑕疵之旋轉軸部分,約定由原告另請其他廠商製作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十頁),是果被告已同意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前至大陸地區修復系爭機台,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與被告協調五軸機台之處理方案時,即已知悉被告未依約前往,何以當時未一併討論四軸機台之處理方案?亦未催告被告前往處理,遲至同年五月間四軸機台已退回台灣後,始為催告,實違常情。再五軸機台與四軸機台存有相同之瑕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兩造協議五軸機台之處理方案觀之,原告既已同意由其自行找其他廠商處理,亦即五軸機台被告確已沒辦法處理,核與證人黃川原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證證人黃川原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以,五軸機台部分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協商之結果既係由原告自行找其他廠商處理,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於同年四月四日前按原告通知前往大陸友達公司後,,應無可能要求被告至大陸地區修復。另就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二份(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七頁)亦無隻字片語,要求被告修復系爭機台,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嗣後(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後)並未再次就被告應前往大陸地區何處修復、與何人接洽等細節,通知被告,以致被告無從修復等語,尚值採信。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通知被告補正瑕疵,其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請求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約可分為二類,一為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本件四軸機器旋轉軸部分瑕疵造成機器本身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損害;一為履行利益以外權益之損害,亦即加害給付之損害,例如本件機器之瑕疵造成爆炸而有人員傷亡之損害,以上兩種損害,原告均得請求,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全,其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而須支付出口運費五萬七千零六十五元,退回台灣支出運費三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固據其提出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二八、二九、三一頁),惟查出口及進口運費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一○八頁),本件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且原告於收受系爭四軸機台時既已明知有瑕疵,仍支出出口運費運送至大陸地區,顯見本件出口運費之支出,與不完全給付,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四軸機台旋轉軸之瑕疵與五軸機器旋轉軸之瑕疵既相同,已如前述,而五軸機台旋轉軸之瑕疵可以由原告另覓其他廠商修復,僅係原告須付出較多之心力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八七頁),足見四軸機台旋轉軸之瑕疵應能修復,原告既未合法通知被告修復,又未證明其何以無法自行找他人修復,而有退回台灣之必要,其請求支出機器退回台灣之進口運費,亦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四軸機台退回台灣後,其另外交付大陸友達公司其他機器替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七月一日至客戶處裝機及整測,原須時間為五天,惟因被告所提出之機台有瑕疵,因此多耗費九天,共支出住宿費、通訊費、交通費,共計二萬零五百九十元。惟查,系爭四軸機台之瑕疵,原告既得通知被告修復,亦得自行委請其他廠商修復,應無退回台灣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亦無另行以其他機器替補之必要,其主張之上開損害,顯與系爭機器之瑕疵無關,其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其請求解除契約後返還定金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即無理由。另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支出之運費、多支出之住宿費、交通費、通訊費等損害,均與本件四軸機器之瑕疵,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亦難謂合,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定金、支出之運費、住宿費、交通費、通訊費共計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軸機台由反訴被告受領後,依約,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報酬,本件報酬為五十三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十五萬三千元,及因旋轉軸之瑕疵與五軸機台為相同之處理,依協議書約定扣除三成尾款十五萬九千元,尚餘二十一萬八千元。另依協議書約定,五軸機台部分,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二萬元,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三萬八千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報酬為五十一萬,已給付定金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且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契約未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然依訂購單第三條付款條件約定:如合作契約書所述,訂金三成當月結即期票,餘款貨到驗收後月結六十天票等字樣(本院卷第十三頁),而系爭四軸機台雖已交付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抗辯其尚未驗收等語,反訴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從而,依前開約定意旨,系爭四軸機台既未經驗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貨款,自難成立。又上述協議書係兩造就五軸機台部分為協議,對系爭四軸機台部分,則未為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四軸機台部分旋轉軸之瑕疵,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扣除驗收款三成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餘貨款二十三萬八千元云云,亦乏所據。再依協議書約定,五軸機台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萬元,有協議書可憑,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綜上可知,反訴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