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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漢鼎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元(嗣後調整為十萬零八千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十萬零八千元。

2、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撥借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一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之責,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