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支付。詎料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不爭執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因支票到期無法清償,被告除按約給付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每月一萬元之利息外,且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已由原告至新竹縣橫山鄉被告所開設之美滿昆蟲館辦公室收取五十萬元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清償日期約定為九十一年十月五
日,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為支付,惟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提示未獲清償。
㈡原告聘請訴外人陳進賜向被告以恐嚇等不正手段催討債務,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陸續清償一百七十萬元。
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原告由訴外人陳進賜陪同前來收取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時,被告尚要求扣下四萬元的養牛工資。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五十萬元是否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清償完畢?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利息,被告就借貸及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已清償完畢,依據上揭判例所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以證人陳三棋及彭昭棕之證述,輔以書有「50萬~收回」之字據及原告曾委
託他人暴力討債,被告因而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不可能敢不清償此筆款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原告由訴外人陳進賜陪同前來收取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時,被告尚要求扣下四萬元的養牛工資,故不可能尚欠原告五十萬元等間接事實為證而為清償之抗辯。經查:
⒈證人陳三棋證稱伊為被告僱用之工人,當天早上至被告辦公室接受被告安排工作
時,因有人在,被告請伊坐在另一邊,伊看被告拿十萬、十萬一捆的錢交給原告等語。然證人陳三棋自承兩造交錢之過程僅數分鐘,但卻對當時交付現金之現場簡圖及當時確實交付多少錢均稱不記得,另亦證稱無法辨認當時與其一同工作數天之工作人員,但堅稱其當日所見僅數分鐘之人為原告,且原告之髮型與衣著均與審理期日當日相同,證人上開證述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⒉被告所提出書有「50萬~收回」之字據,原告雖不否認為所其所書,但否認所書
寫之內容即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查依據上開字據之形式,並無法辨認究為何意?而兩造不爭執兩造除有本件借貸款關係外,兩造之金錢往來頻繁,且合夥飼養牛隻,因此,尚難憑字據書寫五十萬之數字與本件借款之金額相同,即認該字據為被告已清償之憑據。
⒊證人彭昭棕證稱,伊在北埔西藥局買藥剛好碰到被告,伊要向被告買牛,所以就
搭被告的車去看牛,但被告說還有事要辦,辦完才載伊去看牛。到竹東時,因為被告要把車開到不妨害交通的地方,伊下車休息,伊聽到被告向原告要支票,至於什麼支票伊不知道,原告講什麼伊也不記得等語。被告雖以其已清償本件借款五十萬元,而曾向原告要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以證人彭昭棕之證述內容為證。然依據證人上開證述觀之,證人並不知被告向原告所催討之支票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縱證人所證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日向原告所催討者為附表所示之支票,更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清償。
⒋原告聘請訴外人陳進賜向被告以恐嚇等不正手段催討債務,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日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而原告與訴外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亦經被告提出告訴而為檢警機關偵查中。被告抗辯如尚有本件借款未清償,原告所聘之訴外人陳進賜不可能同意被告僅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係因本件借款早已清償,所以,原告僅追討一百七十萬元云云。查原告確實委任訴外人陳進賜任職之世祥財務管理顧問服務處(以下簡稱世祥服務處)催討包括本件借款在內之二百二十萬元債權,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該世祥服務處約定之報酬為收回債權之百分之三十。因此,原告與世祥服務處簽訂契約時即未預期完全收回債權,且被告之清償能力之極限茍僅為一百七十萬元,縱然暴力相向,亦不可能再令被告提出任何現金清償,況被告已同意清償一百七十萬元,茍被告如數清償,世祥服務處已可獲得五十一萬元之報酬。被告亦自承之後世祥服務處之人員亦曾再就本間系爭借款進行催討。故原告委任世祥服務處催討二百二十萬元債務而非一百七十萬元,訴外人陳進賜雖以不正手段代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僅獲償一百七十萬元,但世祥服務處仍有其他訴外人繼續催討本件債務。故不能以被告經暴力催討債務後僅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即認定兩造間之債務僅一百七十萬元,進而推論本件借款已清償。
⒌兩造雖不爭執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原告由訴外人陳進賜陪同前來收取一百二十萬
元借款時,被告尚要求扣下四萬元的養牛工資之事實。被告抗辯如被告未還足一百二十萬元,訴外人陳進賜很凶悍,不可能給收據等語。查兩造間之往來除借款外,尚有合夥養牛部分,因此兩造間之民事糾葛並無法在訴外人陳進賜進行催討債務時全部解決。被告於清償一百二十萬元之時,既堅持扣下養牛工資四萬元,且不僅本件尚未清償之五十萬元借款,合夥養牛之民事糾葛兩造亦有進行清算處理之必要,原告自不必因四萬元之部分,與被告相持不下,而影響其餘一百多萬元之債權回收,原告既同意先於借款中扣除四萬元工資,並不影響訴外人陳進賜之報酬取得,訴外人陳進賜亦無堅持不得扣除之必要。故被告以其償還債務時扣除其應得之工資,而推論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無法證明其所為之清償抗辯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借款部分被告不爭執約定利息為百分之二十,原告僅請求依據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自無不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饒興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表:
~F0~T48┌───────────────────────────────────────────────────┐│附表: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乙○○ │新竹區中小企業│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五十萬元 │0000000 │ ││ │ │銀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