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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採固定利率,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丁○○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等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語。

(二)被告方面:

1、被告乙○○:被告丁○○未繳款後,伊有存十五萬元讓原告按月扣款,伊有告訴他們,希望這段時間他們能夠找到丁○○,目前伊已沒有能力再還款等語。

2、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同前之利息、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借據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迄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