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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瑞龍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送貨、開發新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並邀得被告丙○○擔任其職務上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訴外人黃瑞龍如有侵占、虧欠公款,毀損公物或其他使公司受損害,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責任。詎訴外人黃瑞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為止,趁其代表原告向新竹縣、市多家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詳如起訴狀所附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由訴外人統台興商業有限公司等客戶所交付,屬原告公司之貨款,或公司所有之貨物,合計新台幣四十一萬三千零六元,予以侵吞入己而未繳回原告公司,且訴外人黃瑞龍並因業務侵占等犯行,遭本院通緝在案。又原告已將訴外人之薪資二萬元與以扣抵上開侵占之貨款,是原告自得本於職務保證書所定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三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四十一萬三千零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職務保證書影本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起訴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鴻蔭。

二、被告則以上開職務保證書,並非其所親簽。又上開貨款有部分係客戶倒帳所致,原告公司竟要求訴外人黃瑞龍負擔。又訴外人黃瑞龍之送貨車輛及車上貨物遭竊,原告公司亦要求黃瑞龍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係訴外人黃瑞龍之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黃瑞龍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簽署系爭職務保證書,惟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對保人登錄欄內,經對保人核對身分證件後,在對保實況欄填載「確實」等字樣,有職務保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且對保人林鴻蔭亦到庭證稱:「一般對保都是到家裡去,實際看到對保人,拿到身分證,本件時間已經十年了,印像不是很深刻,但是證件核對欄有寫身分證,表示是有看到對保人,有看到身分證才會這樣寫」、「『確實』表示對保正確,表示我有核對身分證與本人」等語(本院卷第四五頁),足認對保人確有確認被告願為訴外人黃瑞龍之連帶保證人。參諸被告係訴外人黃瑞龍之父親,其擔任黃瑞龍之職務保證人,顯符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於訴狀內亦自承訴外人黃瑞龍於發生本件前即有虧損情事,並由家人代為處理,被告並親自到原告公司與黃瑞龍之主管商談等情,有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與黃瑞龍很早就無法溝通,黃瑞龍不可能要求其為保證人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足認被告知悉且同意為黃瑞龍之職務保證人,是縱認上開職務保證書並非被告親簽,被告既已授權他人簽名及蓋章,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瑞龍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計四十一萬三千零六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且訴外人黃瑞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供承:除附表編號三、九有爭執外,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客戶要求公司產品太貴會殺價,為了業績的推銷方式會自行吸收虧損,本件侵占行為是因急需用錢才會如此,貨物係賣給中盤商圖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四九頁)。且上開附表編號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證明書,其上載明如附表所示三所示之貨物退貨未扣貨款等字樣為證(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另附表編號九部分,係黃瑞龍向原告告稱遺失所載運之伯朗咖啡三百九十箱,惟被告並未報案等情,亦據訴外人黃瑞龍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衡諸常情,伯朗咖啡三百九十箱數量不小,果係遺失,訴外人黃瑞龍理應立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明;況訴外人上開行為既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且被告所書立之上開職務保證書載明,其對於訴外人黃瑞龍使原告公司受損害之行為,均願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失,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可認就上開附表所列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形,應係真實。而依上揭附表所載,訴外人黃瑞龍計侵占四十一萬三千零六元,經扣除原告應給付黃瑞龍之薪資二萬元之後,總計尚有三十九萬三千零六元,是被告辯稱僅黃瑞龍並未侵占原告公司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從而,原告本於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職務保證書中所定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三十九萬三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