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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簡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張慰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借據一份,依上開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採機動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一般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張慰仁將借款利息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借款十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但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