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業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清償該借款,已毋庸再給付票款。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七六號本票裁定,其不認識被告,故按址前往找尋被告本人,被告聲稱係是受他人委託收取票款。又被告或其他持票人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本票裁定前,從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因時間已過太久,法律如有保護之規定,原告拒絕付款,爰依法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麥瑞交付予被告持有,原因為給付裝潢工程款,其不清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而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無論時間經過長短,均需負擔票據責任而給付票款予被告。又被告曾前往原告設於台東縣之戶籍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居所,均因未找到原告本人而未獲,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持票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俟法院為本票裁定後,始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七六號卷宗。
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系爭支票經輾轉流通至訴外人陳麥瑞處,再由訴外人陳麥瑞轉讓交付予被告持有,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七六號本票裁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七六號卷宗查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借款,且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收取票款,其毋庸給付票款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徵諸上開規定,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責任。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輾轉流通至訴外人陳麥瑞處,再由訴外人陳麥瑞轉讓交付予被告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徵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所述清償借款屬實,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所存之清償事由對抗被告。此外,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並不負舉證之責,除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原告仍應依票上文義負責,而給付票款。
三、原告抗辯時效完成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參照)。準此,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逾三年時效期限,始向本院聲請取得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七六號本票裁定之情,縱認屬實,此乃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原告得以依法拒絕給付票款,非謂該票款請求權當然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作為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於法未合,殊難准許。至原告得否於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援依強制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F0~T48附表:
┌───┬──┬─────┬─────┬──────┬───┬──┐│編 號│票據│金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備註││ │種類│(新台幣)│ │ │ │ │├───┼──┼─────┼─────┼──────┼───┼──┤│ 一│本票│一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八│八十二年八月│陳子文│ ││ │ │ │月五日 │十八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