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竹簡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竹簡字一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四六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0三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清償積欠相對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對人本不得再依系爭抵押權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一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查封財產遭拍賣,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異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九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且因聲請人實已將債務全數清償,相對人已無任何債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不致使相對人受有損害,請求免聲請人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0三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一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上開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