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竹簡調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並視為聲請調解,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卷附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經查,該份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履行本契約如有爭議,...,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